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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运输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9   阅读:

某运输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111-001

关键词

民事/土地租赁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村中废弃池塘交由原告填平后使用,填平土地上的建筑、垒院墙、水、电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无偿使用方式向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权15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当时负责人吕某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开始填平工作,并向工程承揽人吕某支付费用110000元。其后因与案外人吕某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原告依据协议填平池塘后并未得到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池塘填平费用1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池塘填平费用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长期从事运输事业发展,租用被告位于村南头潍高路北侧的废弃鱼塘,由原告负责填平整理后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壹拾伍年(2014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池塘填平工程交由案外人吕某承揽,并实际支付工程费用110000元,后因涉案池塘排除妨害纠纷,经由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384号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鲁032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村委会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鲁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后,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问题。

一、原告某运输公司存在缔约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任何单位(公司)或个人进行建设,如果不符合规定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某运输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该集体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租用手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国有土地申请亦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故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某村委会亦存在缔约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第一,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土地出让方,应当知晓涉案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明知原告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发展运输事业),却未及时就土地性质问题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第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某村委会在签订涉案土地使用协议时未提交村民会议表决,致使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另外,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某运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池塘进行填平,池塘现状与交付时确有变化,在庭审中某运输公司提交案外人吕某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某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池塘填平费用110000元,后土地使用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涉案土地整理后某运输公司一直未能使用,某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某村委会现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和管理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对某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缔约过程中双方过失程度及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某运输公司和被告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的过错程度,池塘填平实际支出费用、池塘现状及管理等基本状况,酌定被告某村委会承担70%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30%责任,即某村委会赔偿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

裁判要旨

合同确认无效后,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其赔偿责任分担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确定。法院在审理时要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一是要遵循诚信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害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二是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过错,即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标准。若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不论发生一方受有损失或者双方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第50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

一审: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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