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保险公司诉田某、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受害人死亡不应成为减少赔偿金的理由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7
关键词
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庭辩论结束前/后续治疗费/侵权责任/公平正义观
基本案情
朱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站立的蔡某武相撞,造成蔡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武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武因外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的残疾等级为一级。蔡某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万余元。原审法院判决朱某、保险公司向蔡某武赔偿110万余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伤后两年;生存期护理费,鉴于蔡某武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对鉴定后生存期护理费暂支持5年。朱某及其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原生效判决后才发现,蔡某武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前一日死亡,遂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共计22万余元。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鄂050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某武经济损失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9478.22元,合计1039478.22元。二、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武经济损失41338.08元。三、驳回蔡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鄂05民再1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害人蔡某武此时死亡,其家属田某、蔡某香无须向朱某、保险公司退还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22万余元。一、从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的价值功能和法律标准来看,其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医学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预判,是一个动态、反复给付的过程。生存期护理费,是一种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须依受害人生存年限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与难预测性的特点。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蔡某武伤后2年内后续治疗费、5年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预判性。二、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前”应为事实认定的节点。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组织都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也有其时间范围,即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就被确定,一般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公平开展。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正性出发,受害人蔡某武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裁判文书作出前一日死亡,不应成为衡量原审判决对错的标准。三、从法、理、情的有机统一角度来看,应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按照一般公众认知,死亡系比受伤更为严重的结果,若因受害人蔡某武死亡,再审法院支持朱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判决受害人蔡某武的继承人田某、蔡某香返还22万余元,则违法行为人因受害人死亡反而减轻了赔偿责任,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不符合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要旨
在新时代,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如果本案机械适用法条,因受害人此时死亡,原审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就存在问题,再审法院若裁定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就涉及随着原审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项目将相应发生变化,最终导致赔偿金严重“缩水”。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如支持再审请求,那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结果失衡,再审法院无法作出一份侵权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判决,受害人家属亦无法认可这样的“退赔”,普通民众也无法接受这样的“正义”。
1.从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的价值功能和法律标准来看,其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
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医学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预判,是一个动态、反复给付的过程。生存期护理费,是一种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须依受害人生存年限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与难预测性的特点。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蔡某武伤后2年内后续治疗费、5年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预判性。
2.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前”应为事实认定的节点。
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组织都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也有其时间范围,即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就被确定,一般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公平开展。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四条等规定。故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正性出发,受害人蔡某武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裁判文书作出前一日死亡,不应成为衡量原审判决对错的标准。
3.从法、理、情的有机统一角度来看,应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蔡某武死亡之前,朱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现以损失不再发生、赔偿范围已确定为由,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差额。举轻以明重,违法行为人因受害人死亡反而减轻了赔偿责任,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不符合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2日)
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再12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