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某某社诉路某某、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执行异议之诉应秉持实质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9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排除执行/证明标准/实质审理
基本案情
新乐某某社与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84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新乐某某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后,新乐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路某某、石某某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已于2004年8月购买案涉房产,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新乐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新乐某某社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原告新乐某某社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案涉房产是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合同、水电费票据判断房产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据此条规定,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案涉房产,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石某某、路某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纪某某名下案涉房产,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纪某某当日将房产和房产证交付被告,被告购买后对楼房进行了整体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因纪某某居无定所,购买后被告多次联系纪某某未果,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纪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新乐某某社骗取贷款,系无权处分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且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新乐某某社在为纪某某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到案涉房产处进行实地查看,没有核实纪某某是否真正的涉案的权利人,导致将被告的房产错误抵押,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路某某与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路某某、石某某称二人于2004年8月向被执行人纪某某购买案涉房产,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纪某某总房款37000元,纪某某将案涉房产房产证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装修入住。案件审理中,二人未提交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了2004年8月份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向他人借款的证人证言,2006年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用电合同》,2007年供水公司颁发《自来水准用证》,二人还提交了于2008年4月离婚时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将案涉房产赠与双方儿子路某甲。二人称路某甲于2010年结婚后在案涉房产居住至今。再审开庭庭审后,路某某、石某某提交了在新乐市其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明。
另查明,2012年,纪某某在报纸上登报声明案涉房产所有证书丢失作废,并于2012年3月20日纪某某申领案涉房产新证书后向新乐某某社进行抵押借款。2017年至2020年,纪某某因盗窃罪三次被判刑入狱。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0)冀018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乐某某社的诉讼请求。新乐某某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冀01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准许执行案涉房产。路某某、石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2022)冀民申66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冀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案外人路某某、石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8月以3.7万元价款购买案涉房产,现金支付全款,自购房之日起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至今已近20年。再审审查期间路某某、石某某称其二人目前居住在新乐市码头铺镇南城西村里,购买的案涉房产自2010年儿子结婚后居住使用,提交了路某某、石某某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据。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石某某、路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路某某、石某某称其于2004年8月30日与纪某某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后续联系不上纪某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多年后合同不慎丢失,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其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并提交如下证据,1.路某某、石某某于2004年8月购买案涉房产后纪某某将房产证交付给路明某海、石某某,案涉房产证一直保存于路某某、石某某处。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2.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产后一直实际居住,提交了《居民供用电合同》、《自来水准用证》以及长期居住案涉房产所缴纳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且对于路某某、石某某长期居住案涉房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路某某、石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新乐法院作出的(2008)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查明,婚后双方购买某某厂宿舍楼一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婚后财产某某厂宿舍楼一处,存款4万元双方赠予男孩路某甲(暂由路某某保管)……”。该调解书形成于2008年,客观记录了路某某、石某某共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因纪某某与路某某、石某某并非亲属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纪某某不仅多年未占有案涉房产,亦未向路某某、石某某主张过与案涉房产有关的权益。再审中,石某某提交了其与纪某某之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亦可进一步印证在2004年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鉴于房屋买卖是家庭生活中较为重要的财产交易,房屋买卖协议是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必要证明材料,可以推定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对于案涉房产的交易,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是否实际支付房款问题。原审中路某某、石某某提交证人出庭证言,即2004年时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陆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路某某、石某某在2004年8月30日为购房从信用社取款10000元、向陆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案涉房产交易发生在2004年,当事人现金支付符合当时客观现状,结合当事人对案涉房产实际居住多年,纪某某从未主张过任何权益,应予认定路某某、石某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支付了全款。
三、路某某、石某某主张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提供了名下无其他房产的相关证据,对路某某、石某某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且名下无其他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与纪某某居无定所、后又因犯盗窃罪受到刑法处罚等情节有关。较之被申请人新乐某某社与纪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言,纪某某将案涉房产卖与路某某、石某某后再挂失房产证重新办证进行抵押,其行为违背诚信;新乐某某社对案涉房产抵押未现场勘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即使路某某、石某某对购买案涉房产后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疏忽,亦不应影响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房产继续执行,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均有不当,予以纠正。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309条、第3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一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8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1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