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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吴某某诉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30   阅读:

吴某某诉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37-005

关键词

民事/快递服务合同/重大过失/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1年12月7日原告在闲鱼平台卖出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通过被告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寄出,保价1,000元,在运输过程之中,原告发现物流轨迹异常,经查询系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绑单错误,后买家拒收退回,原告收到快递,打开发现系空快递,涉案快递运输详细显示,该快递在运往买家的路途中,快递重量明显减轻。双方协商过程之中,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只愿意支付保价款1,000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按4,600元价值赔偿。

两被告辩称:第一,快递下单主体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委托邮寄物品时,仅保价1,000元,保价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保价金额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消费4,029.90元购买了苹果iphone12pro128G石墨色手机一部,后委托案外人闫某某在闲鱼平台上售卖,最终在2021年12月6日以4,600元的价格与买家“你哥给”达成交易。成交后案外人闫某某通过被告深圳市某速递公司运营的小程序下单向买家邮寄手机,下单时填写了寄件方为“吴先生”、邮寄物品为“电子产品”,选择了保价服务,申报手机价值1,000元,填写的取件地址为原告地址。并支付运输费10元及保价费3.6元。之后,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员工到原告处收取了邮寄物品,并向原告出具了31XXXXXXXXXXX91的快递单号,因该单号运输轨迹异常,买家拒收涉案快递,原告因此退回买家货款4,600元。涉案快递沿途退回原告处,原告签收快递时开箱验收,发现手机不翼而飞,仅剩下手机盒。涉案快递正确的运输单号31XXXXXXXXXXX23的入库详情显示: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2时24分上门揽件,同日16点56分放置买家“你哥给”所在地址东莞市某菜鸟驿站,揽件时快递重量为0.61KG,2021年12月8日9时1分40秒在中转站时,快递重量为0.38KG。经查询,iphone12pro128G手机本体重量为187g。

运输单上的保价条款规定:保价快件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快件未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按照损失比例赔付(赔付公式:理赔金额=保险金额/物品价值*实际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粤0303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00元;二、深圳市某速递公司对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粤03民终24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粤民申17623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应按保价限制赔偿还是按手机实际售价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涉案快递系案外人闫某某下单,但快递单写明寄件方为“吴先生”,结合涉案快递退回原告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系涉案邮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责任适用保价限额赔偿责任还是按快递物品价值进行赔偿的问题。保价条款虽然是快递企业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亦是邮寄服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如果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排除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约定的适用。本案中,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揽件后,先出现绑单错误问题,又在快递揽件后到达收件人的运输过程中出现快递重量无故减轻问题,两被告未能就运输过程中快递重量减轻做出合理解释,足以推断出其未尽合理的管理职责,导致涉案手机丢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排除保价限制责任条款在本案的适用,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告与涉案手机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金额,亦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应按照原告的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系被告某速递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某速递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之中出现绑单错误、货物重量无故减轻等问题导致快递货物灭失,快递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快递公司在管理、承运快递过程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快递公司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6条、第83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1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43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5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17623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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