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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学校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31   阅读:

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学校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01-005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教育、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乐诉称:原告在学校课间时段被同班同学袁某洋用贴板弹伤眼睛,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板层裂伤、眼球结膜裂伤。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对原告的伤情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直至原告提出眼睛极度不适,原告父母便立即将原告送往梅州市梅江区深梅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11日,共住院7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父母带原告前往上级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859.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系被告袁某洋造成的。被告欧某娇是学校反馈时才听说事情的经过,基于补偿的心态,支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学校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没有对学生的安全秩序进行管理。

被告某小学辩称:学校已经从多方面履行了应尽的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乐与被告袁某洋是梅江区某某小学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被告袁某洋的父母。2021年7月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期末考试开考前,刘某乐在教室用贴板卷成圆筒状放置右眼观看,被告袁某洋用手拍在贴板卷成圆筒状另一端,导致刘某乐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校医室,校医非专业眼科医生,从表象检查判断并不严重。返回教室后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梅江区某眼科医院治疗。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刘某乐在梅江区某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角膜板层裂伤,球结膜裂伤。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4月4日,原告先后到某眼科中心继续就诊12次。原、被告对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被贴板弹伤等可致类似的损伤。原告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粤14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某浩、欧某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乐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2181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以刘某乐和某小学对事故存在责任,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公平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粤1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袁某洋是原告刘某乐眼睛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学校及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某乐与受害人刘某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刘某乐使用学习工具贴板卷成筒状放置在右眼上观看,而袁某洋用手拍贴板卷成的筒状的另一端,由此导致受害人刘某乐的右眼损伤。在事发一瞬间的时空环境中,这样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事发后,学校亦积极配合受害人刘某乐及时就医,若以此仍认定受害人刘某乐存在过错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受害人刘某乐责任及学校的管理责任,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主张学校及受害人刘某乐各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88条、第1200条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3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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