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村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某村村民王某结婚,双方约定,张某与女方王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与某村委会协商后,张某退出原来家庭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于2022年7月将户口迁到某村,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证明,但此后某村委会在每年例行调整分配责任田时,没有给张某分配责任田,没有办理支付给张某责任田承包地补偿款的手续。某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张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依法享有分配某村委会责任田的权利,某村委会支付给原告责任田承包地补偿款2400元/年;2.案件诉讼费由某村委会承担。
某村委会辩称:1.张某虽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但不能实际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的待遇,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未经某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二,张某户籍虽然迁入本村,但是张某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没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第三,根据某村委会村规民约、分配土地的民主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应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2022年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表决不同意向张某分配土地。2.根据2019年《XXX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相关规定,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即使张某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届满前,被告无法为张某分配土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鲁168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