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诉李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104-001
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刑民交叉/刑民并行/从合同/受害人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甘某诉称:2018年7月底,甘某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声称自己是中央机关工作人员,沈某是高级领导身边的亲信,沈某手中有大量房产便宜出售。甘某基于对李某某、刘某的信任,与李某某和刘某约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900万元,并就房屋买卖事宜签署合同。2018年8月31日,李某某、刘某共同向甘某出具保证书,约定对甘某购买涉案房产的过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12月初,甘某收到物业寄给真实房主的收车位通知,才知房屋所有权人另有其人,甘某才知道其已被骗。2022年3月29日,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公安机关查明,沈某实际从李某某处收到甘某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500万元,其已通过李某某账户向甘某偿还300万元,沈某最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其诈骗甘某的金额为200万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李某某连带向原告偿还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某、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40万元应由沈某退还给原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40万元是其退还给甘某的。同意和刘某一起退还给原告12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参与此事,担保合同已经超过了期限,担保合同已经失效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签订《保证(担保)书》。该《保证(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李某某、刘某,自愿为被保证人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的过户,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上述保证人如无法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甘某名下,自愿对交易金额(预付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房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以上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以上的内容确认无误,对担保事项和数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担保单方不可撤销!”
甘某向李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转账600万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李某某转账300万元。
2022年7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沈某犯诈骗罪,载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7月底,被告人沈某通过李某某、刘某介绍,将从张某霞处租赁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甘某,并通过李某某收取甘某房款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沈某已退还甘某人民币300万元(其中通过李某某向甘某退还人民币240万元)。”庭审中,甘某表示本案中主张的400万元系刑事判决书未处理的400万元。
庭审中,甘某和李某某均认可甘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李某某转账600万元,李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沈某转账300万元,李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向刘某转账90万元,李某某、刘某于2018年8月31日向甘某出具《保证(担保)书》,李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向沈某转账200万元,甘某于2019年3月25日向李某某转账300万元;沈某收到的是预付款600万元中的500万元,李某某未将甘某的剩余尾款300万元支付给沈某;甘某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的400万元是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的400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返还10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返还300万元;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18年7月底,沈某通过李某某、刘某介绍,将租赁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甘某。沈某构成诈骗罪,该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同时构成民事欺诈。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甘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某或者刘某是否被沈某诈骗,据此甘某与李某某、刘某之间签订《保证(担保)书》,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甘某于2020年12月知晓被沈某诈骗,真实房主另有其人,沈某无法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甘某于2021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7月19日刑事判决书作出后,甘某于2022年8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剩余款项返还一节,法院认为,第一,依据甘某与李某某、刘某之间签订《保证(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如无法将房屋过户到甘某名下,自愿对交易金额(预付款)600万元的房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沈某收到的是预付款600万元中的500万元,李某某未将甘某的剩余尾款300万元支付给沈某。甘某要求返还的400万元,系刑事判决书未处理的400万元;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甘某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未支付给沈某的400万元。据此,《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李某某、刘某对预付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500万元系沈某收到的500万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现房屋无法过户到甘某名下,李某某、刘某应对剩余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甘某向李某某支付900万元,李某某向沈某转账500万元。沈某已向甘某退还300万元,其中包括通过李某某向甘某退还的240万元。剩余200万元责令沈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甘某200万元。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就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李某某所称其向沈某转账540万元,刑事判决书载明的240万元是其退还给甘某的,并不是沈某退还给甘某的答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就李某某与沈某之间的纠纷,李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就剩余尾款300万元,应由李某某返还给甘某。甘某要求刘某就该笔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甘某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因甘某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刘某具有诈害甘某的故意,故对于甘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刘某承担责任后,就李某某、刘某与沈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裁判要旨
1.合同一方当事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上构成欺诈,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联民事合同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联民事合同有效,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刑事与民事判决可以通过沟通和协调机制,借助网络信息科技有效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重复受偿问题,即当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责令退赔项所获得的款项,在民事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妥善解决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衔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46条、第148条、第688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