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吊具公司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整套图纸记载信息的技术秘密认定及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事实推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10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侵害技术秘密/技术信息组合/事实推定/公知信息
基本案情
大连某吊具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通过雇佣刘某以及其他核心技术人员获取了大连某吊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技术秘密,并大量制造、销售罩式炉吊具产品,请求判令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和刘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3万元。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其整套图纸构成技术秘密,提供了共包含29页的证据图纸,由总图、部件图、零件图组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大连某吊具公司未明确其技术秘密信息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违法获取其技术秘密的事实,故大连某吊具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某吊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某吊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吊具公司技术秘密、销毁载有大连某吊具公司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并赔偿大连某吊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3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整套29张图纸上记载的全部信息的集合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通常不会大张旗鼓地进行,权利人很难了解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的确切来源,不正当手段采用事实推定较为常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权利人可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的推定可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即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被诉侵权人所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具有一致性或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比如自行研发、反向工程等的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1.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2.针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可以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技术秘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