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企业实际控制人捏造企业间借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3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虚假诉讼/企业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妨碍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陈某某捏造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岳母王某某)在2012年4月8日到2014年3月24日期间借款50,048,767.00元给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春某)的事实,以乙公司持有的与甲公司间的23笔银行转账回单作为依据,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由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春某)和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陈某)以及陈某某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在云南省迪庆州辖区签订《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于2016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陈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金某代表丁公司、吴某代表乙公司、徐某代表丙公司、李某代表甲公司在昆明签订了《案件和解协议书》。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安排,金某代表丁公司、吴某代表乙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代表丙公司、甲公司委托张某律师参加了该民事诉讼的调解,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调解当日作出了(2016)云3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欠甲公司借款本金50,048,767.00元以及丙公司、丁公司、陈某某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经执行,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共计执行到位19,729,604.59元,其中扣除诉讼费、执行费255,610.85元,执行款9,687,948.74元已支付到甲公司及王某个人账上,尚有已执行款9,786,045.00元因本案暂缓执行。检察机关于2022年3月1日对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22年10月20日,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启动再审。原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2)云34民再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云34司惩1号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200,000.00元;对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分别罚款100,000.00元。鉴于陈某某已在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对虚假诉讼承担刑事责任并进行了经济处罚,不再重复惩戒。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表明,调解书中的原审原告甲公司与原审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原审被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均为亲属关系,陈某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利用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23笔银行转账回单,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在云南省迪庆州辖区内某酒店签订的事实,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地对该民事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甲公司提起的诉讼,承办法院无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甲公司在明知陈某某签订虚假协议,还积极配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三被告公司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向人民法院反映虚假的内容,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18条、第122条、第15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第208条第1款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的相关规定
一审: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4民初15号调解书(2016年12月19日)
再审: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4民再8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17日)
妨碍民事诉讼惩戒: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4司惩1号决定书(202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