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诉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确定利息计算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084-001
关键词
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违约责任/利息/利率/律师费/公证费
基本案情
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诉称:2020年4月3日,其与宁波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涉案合同),约定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向宁波某公司购买1050万只口罩,总计价款5 295000美元,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已向宁波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但宁波某公司未能依约在该日前将所有口罩交付至开往法兰克福的航班,尚未交付的口罩共计4351129只,对应的价款为1870985.47美元。2020年4月29日之后双方确认解除合同,但宁波某公司仅向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退回599 810.75美元,拒不退回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判令宁波某公司返还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预付款1271174.72美元及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支付给宁波某公司的包括前述货款在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利率,从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支付价款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68 144.49美元];2.判令宁波某公司赔偿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律师费、公证费暂计12166.61欧元及人民币30万元;3.判令宁波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宁波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争议的问题为返还货款、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并非因为宁波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不应当由宁波某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口罩被查扣系因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要求贴上CE标识,导致海关认为这种口罩需要商检,直至最后被查扣。如果要返还价款,返还的金额也应该是1182780美元。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宁波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发出了一份《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抬头印有宁波某公司的LOGO和宁波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载明卖方为宁波某公司,买方为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标的为:1.一次性口罩1000万只,单价0.43美元;2.FFP2口罩50万只,单价1.99美元。总价款5295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法兰克福,付款条件为50%预付款以电汇支付,50%以即期信用证支付。交货期限为确认预付款和包装后的12天。
2020年4月7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了第一期50%预付款2 647 500美元,同日又提交了包装设计。2020年4月8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请将这个CE编号印刷在盒子上,这是Michael也有的,最重要的是日期确定在4月20日,因为我们的客户希望在下周再次订货。然而,客户只会在货物按时到达的情况下再次下订单。”同日,宁波某公司回复将尽快开始生产。2020年4月14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又以电汇方式支付了第二期50%价款2 647500美元。2020年4月20日,宁波某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称,“由于海关付100%的商品进行检查,我们没能按原计划将所有货物运上第一班航班。只有4批货物运上飞机......”,根据该邮件所附的空运单、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统计,宁波某公司该次交付了2764000只一次性口罩和60500只FFP2口罩。
2020年4月29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因为我们无法(向客户)交付,客户现在已经撤销了合同。出于这种原因,我们希望你不再交付货物并返还我们多支付的款项”。
2020年5月7日,宁波某公司要求核对口罩数量,“剩余的数量是4351000件+129件=4351 129件,请核对数量是否正确?”次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回复“我们确认4351129件的数量,并期盼在2020年5月13日星期三之前收到退款”。2020年5月22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回复宁波某公司欠其货款1870985.47美元。2020年5月26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收到宁波某公司价款599810.75美元。
2020年8月5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宁波某公司退还1 270985美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之后,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6日和2021年1月15日向德国律师支付了截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开支12009.78欧元。2020年10月22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固定律师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2021年2月26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向德国公证人支付了公证费用156.83欧元。2021年5月25日,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9000元。
2020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萧山机场海关(以下简称萧山机场海关)出具了杭机关缉检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为: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宁波某公司委托宁波某国际物流公司分三批次在编号为312320200739994XXX、31232020073994XXX、3123200739994XX的报关单下向海关申报出口口罩,申报商品名称为“MOWAY”牌无型号非医用口罩,申报数量共计2675000个,申报金额总计1150250美元。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上述三批口罩零售包装上标注有“Stand Used:EN 14683:2005”字样,该标准为欧盟医用口罩标准。上述口罩经认定为医用口罩。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规定,对涉案口罩应当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将上述口罩申报出口。此外,上述口罩抽样样本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在GB /T 3260-2016要求和标准下,“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项目为“不合格”;经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在YY/T 0969-2013判定标准下,“口罩带”项目断裂强度为“不合格”。经计算,上述口罩价值人民币808.9478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萧山机场海关对宁波某公司作出科处罚款121.3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6月1日,萧山机场海关综合科向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宁波某公司出口防疫物资违法案件办理后续海关手续的联系单的回单》,该回单载明,前述编号为312320200739994XXX、31232020073994XXX、3123200739994XXX的三份报关单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和2020年4月22日在萧山机场海关实施查验。因涉嫌违法,2020年5月8日萧山机场海关综合科将前述报关单所涉案件线索移交萧山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处置。截至申报地海关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报关单及货物最终处置前,货物均存储于萧山机场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无海关放行指令或其他处置指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浙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价款1271 174.72美元;二、被告宁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利息(以1271174.72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2%,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前述第一项价款实际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宁波某公司以其并未违约,口罩被查扣应归责于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浙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主张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宁波某公司则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认为,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和宁波某公司的营业地分处德国和中国,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和德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审理应当适用CISG。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项,其中一项是宁波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应当适用的利率。CISG第八十四条(1)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关于宁波某公司返还价款的时间,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对此理解为其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法院认为,本案中宁波某公司并非完全不交付货物,而是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交付义务,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支付的价款已经部分取得了对价。如按照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主张的时间起算利息,将对宁波某公司不公。就1271174.72美元返还的时间问题,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和宁波某公司中间有过多次协商,如2020年5月19日,宁波某公司称“一定会在下周退还全部金额”,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称双方商定宁波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退回款项。故法院将2020年5月31日作为宁波某公司应当返还上述价款的时间,进而将2020年6月1日作为计收利息的起点。
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因CISG第八十四条并未规定应当适用的利率。CISG第七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家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而CISG咨询委员会持续发布多项意见以解决裁判实践中适用CISG遇到的疑难问题,致力于促进CISG在国际范围的统一适用和解释,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对此,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主张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根据卖方营业地现行的商业投资利率,即其诉请的LPR的1.5倍。宁波某公司认为,利率可以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中的债权人营业地法院判决同类案件适用的利率,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1)项“在迟延期间,必须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利息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的规定,并基于2022年8月欧元基准利率为-0.88%的现实,本案适用的利率应为年4.12%。法院认为,CISG第八十四条项下的利息规定旨在恢复原状,归还非法所得,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利息则旨在补偿,遵循损害赔偿类似原则。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系对合同解除的意见,第14号意见主题为“公约第七十八条下的利息”,故本案利率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更为合理。法院就利率问题听取双方意见后,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对本案适用年利率4.12%不持异议,有鉴于此,法院据此利率确定宁波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
裁判要旨
CISG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卖方返还价款时应支付利息,但并未规定利率计算的标准,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关联索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第35条第(2)款a项、第51条第(1)款、第81条、第84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824号(2022年8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05号(202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