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9
关键词
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商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冯某、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商某医疗费22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22.84元、误工费47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278.6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3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六环路内环某桥西侧东100米,王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内乘商某等人)及张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商某等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高速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为全部责任,徐某为无责,商某等为无责。事故发生后,商某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等。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投保时间和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特别约定该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目前交强险项下医疗部分剩余14924.89元、伤残项下剩余179256.37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9710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某医疗费7462.44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362.44元;二、王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某医疗费15033.6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833.68元;三、驳回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冯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京0115民申8号民事裁定: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冯某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已查明事实,投保人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投保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即刻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发保单后已及时交付投保人,保单上明确记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即在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止,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未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提出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交费时起算保险期间,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而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期间的认可;保险期间具有可协商性,无论何时起算保险时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自此之后为期1年的保险责任,并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属货运性质,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在2021年12月23日投保时经过多个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企业,区别于对家庭车辆初次投保的一般人,冯某一方对商业三者险于次日零时生效应有认知;据此,对冯某关于“零时起保”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71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申8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