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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生物研究所诉某甲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主观恶意的,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其对迟延发放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1   阅读:

某生物研究所诉某甲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主观恶意的,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其对迟延发放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504-003

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执行异议/恶意串通/合法途径救济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生物研究所诉称:某生物研究所与某乙村委会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104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乙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生物研究所申请强制执行。新市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663,223.63元。2021年5月26日,新市区法院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该款。其后,某甲村委会以被扣划账户为其与某乙村委会共用账户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驳回。某甲村委会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2022年5月27日,新市区法院(2019)新0104民初1042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某生物研究所以某甲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及执行异议之诉造成其执行案款迟发349天,给其造成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甲村委会赔偿某生物研究所利息损失194,656.8元。

某甲村委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生物研究所与某乙村委会、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10423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乙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生物研究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1)新0104执176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账号中的存款4,663,223.63元。2021年5月26日,法院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该款。某甲村委会以被扣划账户为其与某乙村委会共用账户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21)新0104执异27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村委会的异议请求。某甲村委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15365号裁定,驳回某甲村委会的起诉。某甲村委会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民终170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5月27日,(2019)新0104民初10423号判决执行完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新0104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生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生物研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为某甲村委会滥用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当,侵害了某生物研究所的权益,导致其资金损失。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某生物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针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可见申请执行人要求案外人赔偿损失的前提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合意,只有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可请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损失。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看出某甲村委会及某乙村委会系恶意串通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必然导致中止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某生物研究所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其次,民事执行是基于“表面权利判断规则”来认定权利的归属。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有可能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需要赋予案外人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规定案外人有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程序上正当合理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除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否则不应以此追究案外人之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争议账户由某乙村委会与某甲村委会共有,某甲村委会认为其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在形式上也难以认定其主观具有明显恶意,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某生物研究所要求某甲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执行中,除了要保护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还需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申请执行人对程序正当、合理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除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否则不应以此追究案外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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