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诉前海事强制令中排除适用船舶留置权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448-001
关键词
民事/申请海事强制令/留置权/合同僵局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3日,江苏某某公司与连云港某某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加工合同》,约定连云港某某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120.4米自吸自卸砂船,完工日期为2021年2月6日。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连云港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向江苏某某公司出具《船舶建造联系复函》,载明:“……请贵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170万元。我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船舶下水,在202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最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船舶加工建造合同办理结算。”江苏某某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并于2022年7月4日按约向连云港某某公司支付了170万元。2022年10月27日案涉船舶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关检验证书。后连云港某某公司未按约交船。江苏某某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请求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连云港某某公司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并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请求人江苏某某公司申请诉称,本案被请求人连云港某某公司未按约办理船舶交付手续构成违约, 其主张的未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延期交船产生的费用,且其不占有船舶,不享有船舶留置权,没有理由留置船舶。交付船舶证书、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属于海事强制令的范围,请求人的请求符合强制令的申请条件,并已提供630万元保函,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被请求人连云港某某公司辩称,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合同约定义务,也不属于具体明确的海事请求,不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不会对请求人江苏某某公司造成现实损害,不影响船舶经营。因江苏某某公司未支付全部船舶建造款,被请求人连云港某某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船舶留置权,法院应驳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苏72行保1号民事裁定:准许请求人江苏某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被请求人连云港某某公司交付“X00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并协助请求人江苏某某公司办理“X 00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裁定作出后,被请求人连云港某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复议申请。南京海事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苏72行保1号复议决定:驳回连云港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在本案船舶建造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连云港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向江苏某某公司出具《船舶建造联系复函》,载明:“……请贵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170万元。我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船舶下水,在202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最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船舶加工建造合同办理结算。” 江苏某某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并于2022年7月4日按约向连云港某某公司支付了17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为了推动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在船舶建造款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就船舶交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连云港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到江苏某某公司支付的170万元后,于202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对该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
关于交船手续的具体内容。根据船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新建船舶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取得国籍证书方可在我国水域航行、营运。因此为了保障建造船舶的合法运营,连云港某某公司有义务协助江苏某某公司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由于连云港某某公司未依约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导致江苏某某公司投入巨资建造的船舶无法正常航行、营运,已对江苏某某公司产生现实且紧迫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该院根据江苏某某公司的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要求连云港某某公司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并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某某公司以船舶建造款尚未结清为由,主张其享有船舶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其他款项争议,可根据合同及相关约定另行结算。
裁判要旨
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先交付船舶再办理造船款结算,该约定实际排除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船舶建造方不得以造船款未付清为由留置船舶。建造方不按约交付船舶检验证书、不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导致船舶无法投入市场运用,给委托方造成损失,委托方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建造方交付证书、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第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行保1号民事裁定(2023年1月17日)
二审: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行保1号复议决定(202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