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导公司诉某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海商事案件的案由界定优先原则及专门管辖约定条款的广义理解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223-003
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案由界定优先原则/专门管辖约定条款
基本案情
某导公司、长沙县某导公司作为甲方,某代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的接货、装卸、报关报检、运输业务等事宜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服务内容为“甲方将其进出口货物的接货、装卸、报关报检、运输业务等委托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应恪尽职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具体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货物安排仓储、短驳、进出口报关及其他进出口相关业务”,据此,双方已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导公司诉称,其通过海运进口的12000.7吨铜精矿由某代公司代为报关后入库,并承担保管责任,因某代公司在未取得某导公司书面放货指令的情形下擅自放货给第三人,给某导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某代公司赔偿损失。
某代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专门法院管辖不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案涉管辖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当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天津海事法院专属管辖。3.武汉海事法院所在地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案涉主要事实均发生在秦皇岛港及该港口的通海水域,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案涉货物的存储地也均为秦皇岛港,因此,天津海事法院所在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综上,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湘01民初607号之一民事裁定:某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某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湘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初60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确定什么案由;二、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三、本案所涉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一、关于本案应确定什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当案由的确定影响到案件管辖时,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相应案由。本案中,某导公司、长沙县某导公司作为甲方,某代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的接货、装卸、报关报检、运输业务等事宜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服务内容为“甲方将其进出口货物的接货、装卸、报关报检、运输业务等委托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应恪尽职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具体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货物安排仓储、短驳、进出口报关及其他进出口相关业务”,据此,双方已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某导公司诉称,其通过海运进口的12000.7吨铜精矿由某代公司代为报关后入库,由某代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因某代公司在未取得某导公司书面放货指令的情形下擅自放货给第三人,给某导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某代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该院认为,本案系某代公司接受某导公司的委托,在履行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项下的“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案涉协议涉及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报关、报检、装卸、运输短驳、仓储保管等事务,本案纠纷发生在海上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环节,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三、关于本案所涉管辖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地域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就本案管辖事项进行约定。某导公司与某代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已约定“对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综上,本案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告某导公司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湖南省长沙地区的海事、海商案件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2.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因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专门管辖约定条款进行广义理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2021年修正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初607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年10月10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