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22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质押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62296.52元以及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的相应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49272.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911569.41元。2.判令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对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某投资公司以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本案全部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之前身“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某制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循环使用,即循环借款额度和使用期限。同日,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为某制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某制品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某农商行1000万股股金作为担保质押物,为某实业公司为某制品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质押物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甲方(某制品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乙方(原告)与丙方(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清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依法应由丁方(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全部费用”。同日,某投资公司向农商行所在市联社营业部出具“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由该联社营业部对该出质股金办理了止付登记。2017年9月30日,原告就该质押行为与江西联合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签订了登记托管服务协议。原告和四被告均认可某投资公司在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后将股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占有、保管控制,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农商行所在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说明》,内容为:“2016年2月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我局办理其股东某投资公司股权质押手续,因原业务系统限制无法办理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出质手续,现省局系统已作修改。可通过江西省企业登记网络服务平台申请股权出质。”
2016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某制品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某制品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8年1月9日,原告根据同意办理展期,并与借款人某制品公司、担保人某实业公司、出质人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9年1月9日止。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均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的展期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某制品公司未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设立为某农商行。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赣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某制品公司归还某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某制品公司承担某农商行本次诉讼律师法律服务费用15万元;三、某实业公司对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投资公司以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上述债务;四、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某制品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赣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0)赣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二、某制品公司归还某农商行借款本息;三、某制品公司承担某农商行本次诉讼律师法律服务费用15万元;四、某实业公司对某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某实业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某制品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赣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某农商行对某投资公司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股金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投资公司在某农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某制品公司追偿;五、驳回某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1.某农商行与某投资公司等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某投资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否应以其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债务。
关于焦点1,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及诉辩双方主张,足以认定该合同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再审判决适用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款规范的对象为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某农商行在改制前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案涉借款及股金质押时尚未完成改制,当时不属于公司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在企业性质、设立宗旨、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与公司企业法人均有很大区别,其成员投入的股金与公司股票亦明显不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适用公司法,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2,2016年2月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时质押标的是“股金”,“股金”是信用合作社成员投入的资金,其出质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而某农商行在改制前不属于公司法人,以其股金出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事实亦表明,案涉股金出质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是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案涉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即无法转让或向他人再出质,已经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及预防再出质或转让的作用,因此可认定当时质权已经设立。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循环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某制品公司2017年1月归还借款后再借款,使用的仍然是2016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而2018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本质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且当事人约定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因此,虽然此时某农商行已完成改制,并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主债权是同一个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质权仍然存在。因此,某农商行诉请某投资公司以质押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3.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9条、第443条第1款、第446条(本条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第226条第1款、第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5款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年修改)第2条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
再审(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0日)
再审(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再114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