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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昱、张某彬诉某咨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般不予再审的例外情况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1   阅读:

陈某昱、张某彬诉某咨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般不予再审的例外情况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445-001

关键词

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再审/再审救济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陈某昱、张某彬与马某签署了三份条款内容均相同的《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陈某昱、张某彬向马某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关于合同纠纷应由本合同签订地即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有关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第十一条内容的尾部与第十二条之间的空白处盖有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印章。2020年3月20日,马某将其中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5041666.67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保理公司,该保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投资管理公司又于2020年4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均通过邮件发送给陈某昱、张某彬。

2020年5月9日,南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咨询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南仲案字第1-0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昱、张某彬向某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666.6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陈某昱、张某彬向某咨询公司补偿律师费542533元等。2020年9月3日,陈某昱、张某彬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1.某咨询公司申请仲裁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系经变造形成,南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所作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2.包括案涉借款500万元在内的150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某咨询公司涉嫌虚假诉讼。3.南平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合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昱、张某彬的申请。此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陆续受理了不同当事人申请、均以某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三十余件,系列案件所涉不同借款合同中均加盖内容相同的仲裁条款印章。

2021年12月28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闽07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案字第1-0675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条款,故南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体现合同正式条款对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诉讼。《借款合同》上“仲裁条款”系格式化的印章,加盖于《借款合同》十一条与十二条之间的空白处,该印章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陈某昱、张某彬仅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不足以认定系对仲裁条款的确认。从内容上看,仲裁条款约定由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地点为东莞,但陈某昱、张某彬住所地在北京,且债权人马某及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均与东莞并无关联,而某咨询公司的住所地却是在东莞,约定的开庭地点有利于作为债权最后受让人的某咨询公司,只能解释为该印章系在某咨询公司受让债权(2020年4月)后加盖,而合同落款陈某昱、张某彬的签字捺印时间为2017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陈某昱、张某彬已对仲裁条款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系属未约定仲裁而进行仲裁,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虽然《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等,上述一系列批复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秉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态度,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会产生同样的问题,一般亦不应准许。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仲裁条款的印章系事后加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自不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7日)

再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民再3号民事裁定(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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