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公司起诉后更换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再作出裁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
关键词
民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法定代表人/关联交易监事代表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诉称:皇家某公司(外国法人)是一家从事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的荷兰企业,是某商标的注册人。2018年7月6日,皇家某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许可南京某科技公司独占使用某商标。2018年11月23日,皇家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南京某科技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分销某品牌产品。2019年12月27日,安徽某智能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陈某某持有的南京某科技公司51%股权。2020年12月15日,余某某与安徽某智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安徽某智能公司持有的南京某科技公司51%股权。2020年3月31日,余某某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南京某供应链公司85.8%股权。2020年12月18日,安徽某智能公司与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余某某持有的南京某供应链公司85.8%股权。2020年4月,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签订合同,将南京某科技公司的某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未向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任何对价。2020年4月24日,皇家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分销某品牌产品。原告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均系安徽某智能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关联交易合同,损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南京某科技公司将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合同无效;2.判令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将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返还给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3.判令安徽某智能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利益。2019年12月20日,安徽某智能公司只是听从南京某科技公司原有全体股东的意思与其他股东一起继续实施将皇家某公司授权转移至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具体事项。该事项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商业筹划。陈某某作为股东之一同意并实施了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转移授权并非是安徽某智能公司滥用控制地位迫使原告作出的结果,不符合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主体和责任要件。在转授权时,安徽某智能公司并非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关联交易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登记的股东由余某某、陈某某、江苏某管理公司变更为余某某、陈某某,其中余某某持股65.2%、陈某某持股34.8%。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执行董事),起诉状上有陈某某签字。2022年8月25日,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执行董事)。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申请书上有公司盖章和余某某签字。经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作出限制。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监事为张某某一人,得知余某某代表公司撤回起诉后,张某某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苏0192民初8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关于起诉的效力和撤诉的效力
法人是法律上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时由陈某某代表,在诉的有效性层面并无瑕疵。
法人有权更换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系其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由余某某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亦为有效的诉讼行为。
二、关于监事代表诉讼
(一)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由此可见,区别于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代表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
(二)起诉方式
起诉方式是诉的合法性要件。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起诉方式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便人民法院也不能改变起诉方式,或者增加、减少起诉条件。依据前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监事代表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方式必须是通过起诉。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经过前置程序,通过申请方式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代表人亦无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无法按照监事诉讼代表继续进行。
(三)其他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防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属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职责。公司法规定内部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依法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因此,当监事代表诉讼已经发起时,公司权力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改选监事会或者更换监事,再由更换的监事申请撤诉,确实可能会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甚至架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相同。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后,有关主体的救济渠道仍然是畅通的。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25条第1款第7项、第37条第1款第10项、第151条第1款、第15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