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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诉北京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侵权人主动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1   阅读:

李某诉北京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侵权人主动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504-001

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土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土地修复/主动履行/效果评估

基本案情

李某系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某某园村村民。自2014年承包使用该村某各庄西队在“清水河”高架桥东约5亩撂荒地一块。2009年“京承高速”建成通车。该高速路途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某某园村某各庄西队域内,建有“清水河”高架桥。北京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集团)系“京承高速”的建设方并负责对“京承高速”进行日常维护。 某发集团在“京承高速”冬季道路维护中使用融雪剂,因高架桥的排水设施封闭不严等原因,高架桥上撒的融雪剂浸入李某土地,造成相应地块内树苗枯死、农作物减产,土地无法耕种。为此李某同某发集团多次协商未果,李某以土壤污染责任纠纷将某发集团诉至法院,要求某发集团赔偿农作物玉米损失、松树苗木损失及土地检测费损失并对其受损土壤进行修复或承担13万元修复费。李某为此提交了《荒地整理与使用协议》、土地现场照片、雨后高架桥漏水情况及某发集团维修的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作物生长等情况。本案审理中李某申请对案涉土地土壤进行检测,经检测提取的土壤钠离子、氯离子等含量严重超标。经法院现场勘察,可见“清水河”高架桥桥板衔接处及排水管衔接处有多处漏水痕迹,且部分水泥桥体因漏水侵蚀发生腐蚀。可见部分漏水点下方李某承包的土地成“点状”散开的面积内无农作物生长。经现场确认,“清水河”高架桥东侧李某承包地内有六处土地无农作物生长,西侧有一处无农作物生长。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京0118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一、某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农作物玉米的损失、松树苗木损失、土地检测费共计一万元。二、某发集团于二○二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对李某受损土地进行修复,恢复至李某案涉承包地内未受损土地水平,由某发集团负责对已修复土地是否达标进行检测;若某发集团未按期履行修复责任,李某自行修复的费用及检测土地是否达标的费用,凭发票由某发集团承担,于李某向某发集团送达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土地内部分地块确实呈现出无农作物生长的损害后果、李某受损土地的土壤中“水溶性盐”物质含量超出了未受损土壤及李某土地存在受污染的事实。关于某发集团是否排放了污染物以及李某土地所受损害与某发集团排放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李某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受损害是土地上方经过的某发集团所管理维护的高架桥冬季排放含融雪剂雪水所致,某发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使用融雪剂清雪。关于某发集团是否排放了污染物,污染物来源是否系融雪剂一事,法院认为,经现场勘查,案涉高架桥桥板衔接处以及排水管衔接处有多处漏水痕迹,且部分水泥桥体因被漏水侵蚀已发生腐蚀,现虽无法证实污染物来源系融雪剂,但可以证实,案涉高架桥向外漏洒的液体中部分液体是具有腐蚀性的,同时,现场可见案涉高架桥部分漏水点下方李某承包的土地成“点状”散开的面积内无农作物生长,结合李某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出的案涉高架桥多处排水管向李某土地漏洒液体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某受污染的土地与案涉高架桥向外漏洒液体具有关联性,亦可证实某发集团对其负责管护的案涉高架桥存在管护、维修不及时的情况。综上,某发集团作为案涉高架桥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因管护、维修不及时导致高架桥桥板衔接处与排水管衔接处存在向外排放液体的情形,该液体中存在具有腐蚀性的污染物导致高架桥下方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内部分土壤受到污染,对于上述事实,李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某发集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李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某发集团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某发集团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主张的农作物玉米的损失、松树苗木损失、土地检测费损失1万元的数额,某发集团不持异议,故法院按照此数额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由某发集团对其受损土壤进行修复,亦属于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冬季土壤条件,某发集团履行期限法院适当予以延长。李某主张若某发集团不履行修复责任,要求某发集团承担13万元的修复费用一项,因李某提交的《复垦预算工程报价单》无出具机构盖章,无证明效力,13万元的修复费用无相关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某发集团同意若其不履行修复责任,李某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凭票由某发集团负担,法院认为,此种方式既可监督某发集团履行修复责任,又具有可执行性,故法院采纳某发集团意见。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修复责任时,可以要求侵权人采取相关措施自行修复受损土地,也可以于环境污染责任人未按期履行修复责任时由被侵权人实施修复,被侵权人凭发票由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修复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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