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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商业银行诉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公证机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1   阅读:

某商业银行诉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公证机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6-2-385-001

关键词

民事/公证损害责任/公证机构/核实义务/认定标准/损害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某商业银行诉称:某公证处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某商业银行与某设备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造成损失,某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某公证处赔偿某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判令某公证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公证处辩称,一、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抵押合同赋强公证本身不会产生抵押权,本案导致抵押权不能有效成立的原因是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书和委托书上的某公司公章是假的,房地部门没有审查出来,与公证处无关。二、公证机构已依法尽到审核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商业银行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某设备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日,某商业银行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某公司为某设备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处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某商业银行向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同日,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某商业银行依据该公证书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办妥后,某商业银行向某设备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某设备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判决庞某退赔某商业银行38,976,192.8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就某商业银行与某公司、某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生效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显示,“某公司”的公证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仅有某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名。“某公司”授权刘某办理抵押合同公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了“某公司”公证和法人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刘某在某公证处自行填写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在某公证处向刘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中并未体现对由刘某代表某公司办理公证提出合理化质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8)吉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某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250万元。宣判后,某公证处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吉民终2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某商业银行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2022)吉民再16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某公证处补充赔偿某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5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公证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某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本案中,某公证处在审查材料过程中,明知申请公证事项为某公司以自己财产为某设备公司贷款设定抵押,系对某公司财产权利设定负担的行为,却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向某公司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未对某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代表某公司办理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未对刘某携带某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提出疑义。且在某公证处对某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进行询问时,未因刘某身份的双重性,其表达的意思是否为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提出合理怀疑。故某公证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的规定,应当认定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某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某商业银行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将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提交至某县国土资源局、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分别向某商业银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现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向某公证处提交的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某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系伪造。法院判决以《抵押合同》无效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令驳回某商业银行要求某公司就某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说明某公证处的过错与某商业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公证处对某商业银行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商业银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办理相关公证事宜时均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某商业银行与某公证处的过错程度,酌定某公证处对某商业银行本案诉请的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50万元。

裁判要旨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公证机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5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2021年3月22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再165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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