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17-001
关键词
民事/融资融券交易/场外配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称:依法判令庄某某、张某共同向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54,535.39元及利息9,177,960.76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400,000元;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以23,754,535.39元为基数计算为6,777,960.76元,上述利息合计为9,177,960.76元,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场外股票配资协议,该协议因为违反证券法是无效的,某投资公司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向张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本案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场外股票配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某投资公司请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某投资公司已收取的130万元利息应予退还。
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庄某某并非融资协议的相对人,无需对某投资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融资协议承担责任。融资合作协议实际的性质为场外股票融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向张某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收取的利息应当退还给张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张某受庄某某的委托,与某投资公司、案外人王某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个人证券账户提供方,就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注入王某证券账户,并由王某将该账户出借给张某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协议还约定:1.某投资公司、张某掌握资金账号和密码,并由张某实际操作进行股票交易;2.王某将5000万元(张某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进行两融融资业务;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及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比例不得超过4:1。3.设定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2017年9月29日,庄某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书》,载明庄某某授权张某。《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交付给了张某,由张某使用某投资公司3000万元借款及自身的2000万元保证金进行股票投资。截止2018年5月28日某投资公司进行平仓时,张某(庄某某)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张某已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130万元。某投资公司选定庄某某为还款义务人。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及衍生产品、期货、证券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赣0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一、限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4535元及利息(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754535元为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赣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4535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75.453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375.4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130万元利息在待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庄某某认为该协议系某投资公司在证券机构之外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某投资公司认为其并非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主体上、行为方式上均不符合场外配资特征,该协议系借款合同。法院认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表现为资金出借方将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由用资方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资金出借方通过设定平仓线等手段控制股票账户,目的是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得收益,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符合上述场外配资进行股票交易的特征。首先,从《融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来看,该协议具有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特征。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尚没有清晰的界定。《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指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可见,上述论述针对的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是从场外配资行为的目的、后果进行阐述,并非对场外配资行为概念的完整解释,其列举的“P2P公司”等主体以及“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是在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是概括表述主要的主体和方式,并非仅限于上述主体和方式。该论述的核心是强调上述抽象列举的主体实施该系列行为的目的及其法律后果,即通过出借资金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取收益,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了解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表述,“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既包括接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可见,场外配资并不仅限于P2P公司等主体,也不仅仅是利用二级分仓功能的手段进行资金的出借行为,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本案某投资公司虽不是P2P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等手段,但是,该协议的目的是其作为非证券经营机构的某投资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张某(庄某某)赚取利息收入,其行为规避了行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监管限制,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其次,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证券账户提供方,该协议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了。王某将5000万元(张某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再进行两融融资业务;同时协议约定了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和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的比例,由张某实际操作股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某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协议还约定了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可见,某投资公司为了逃避监管,未经批准将资金出借给庄某某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违反了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的场外配资行为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某投资公司系配资方,张某(庄某某)系用资人。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二)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鉴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融资性质,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有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
二、关于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在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选定庄某某作为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当由庄某某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5月28日庄某某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配资方某投资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某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滞纳金等;用资人庄某某为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证券公司正规融资融券要求、不满足于正规融资融券的配资比而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签订案涉协议,亦存在过错,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应以庄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
裁判要旨
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
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0条、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条、第153条、第15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第58条)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681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