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115-001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借用资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开发某小区,该项目是哈尔滨市2010年棚改项目。该项目由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负责总承包。2012年4月1日,刘某某以哈尔滨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某某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中的某居住区7#、8#、9#楼,多层砖混11#、12#高层、物业办公室的人工。劳务分包总价为高层采用劳务固定总价550元(每平方米),多层框剪固定总价550元(每平方米),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20元(每平方米),多层砖混固定总价39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负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刘某某负责施工的楼号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刘某某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要求结算,2013年底,刘某某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结算,总计劳务款应为25,475,736.30元,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已付款15,311,000元,尚欠刘某某劳务费10,164,736.30元。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付款114万元,尚欠9,024,736.3元。
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辩称:刘某某确实挂靠哈尔滨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劳务公司),轻包了碧水湾项目7-12级物业楼的轻包工作。按照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轻包费用17,760,968元。在支付过程中,均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发放,从未拖欠工程款。
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辩称: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工程清算完毕,不欠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钱款。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权向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当时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了228万元工程款,其已经实际接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7#、8#、9#楼多层砖混11#、12#高层,物业办公楼为框架;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人工费;保险条款为,由于某甲劳务公司施工人员流动较大不便于管理,经协商由某甲劳务公司交纳意外伤害保险,把交款发票返给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按定额中规定比例拨付给某甲劳务公司,此项保险含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均由某甲劳务公司缴纳。如某甲劳务公司不缴纳,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有权代缴后扣回。某甲劳务公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劳务分包总价(含正式劳务发票)及总价分解为,工程高层采用劳务固定总价550元/平方米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50元/平方米、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20元/平方米、多层砖混固定总价39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朴某某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刘某某在某甲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5月25日,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7#、8#、9#、11#、12#楼和物业楼工程;工程范围为某小区7#、8#、9#、11#、12#楼和物业楼工程的轻包人工费、包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合同总计为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结算方式为根据某乙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计取人工、材料、机械费按定额采用固定费率结算,定额项目内人材机不调差。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总价措施项目费。管理费、利润以直接费为基数计取8%(管理费3%、利润5%),工伤险、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进入结算,并由某乙劳务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月15日,刘某某施工的轻包工程交付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某小区轻包费用》内容为,7#楼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附加面积526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1,435,980元;8#楼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附加面积898.64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2,453,361.30元;9#楼建筑面积3795平方米,附加面积626.5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1,726,725元;11#楼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附加面积0平方米,单价550元,总价8,527,750元;12#楼建筑面积11552平方米,附加面积679平方米,单价550元,总价6,727,050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450×1.5平方米,附加面积1725平方米,单价550元,总价3,794,970元;物业楼建筑面积1246平方米,附加面积311.5平方米,单价520元,总价809,900元;总价25,475,736.30元。周某某、马某某在该表下方签字。《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某小区项目轻包人工费,工程量单价多层390元每平方米、框剪550元每平方米、框架520元每平方米,总价25,475,736.30元,累计付款1531.1万元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拨款。周某某在质检员处、马某某在工长处签字。其余部分均为空白。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曾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自2010年至2020年,在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案一审诉讼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马某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马某某职务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副经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工程款7,570,548.30元及利息;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某借用资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以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某某系案涉7#、8#、9#、11#、12#、物业楼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刘某某已完成上述全部劳务工程予以认可,对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某系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中,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均就案涉劳务工程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不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因此,认定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一)刘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和《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对于该两份证据,单独质证分析,因未加盖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径直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分析,二审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对周某某系质检员、马某某系工长身份认可,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结合马某某在中标文件中工长身份以及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副经理的身份,应认定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具有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就确认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周某某与马某某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上明确列明了刘某某施工的7#、8#、9#、11#、12#、地下车库及物业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中该《某小区轻包费用》上列明的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能够表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三)对于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刘某某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刘某某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某某的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作法不符。(四)本案中,刘某某实系通过某乙劳务公司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某甲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刘某某解释系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账户转账。通常来讲,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再由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挂靠的劳务公司。在本案中,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劳务公司。结合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以及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备案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向工程的发包人备案。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在发包人东安开发公司处备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第24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