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研究所诉顾某、古某、杭州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时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05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载体/范围/图纸/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北京某研究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顾某、古某、杭州某公司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02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前会议。北京某研究所提交了秘密点。同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前会议。北京某研究所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已经提交的涉及硬件结构的相关的技术信息,包括一些图纸及相应的附件,即《对于相关秘密点说明》中涉及的内容;第二部分是涉案设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信息,即《软件秘点说明》中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证据保全申请中提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同年9月30日,北京某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图纸,表示这些图纸为其技术信息。一审法院释明,图纸仅是技术信息的载体,要求北京某研究所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阐述。同年10月5日,北京某研究所提交了部分图纸,没有提交这些图纸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内容。同年10月12日、13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庭前会议,北京某研究所没有提交部分图纸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研究所的起诉。北京某研究所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据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害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北京某研究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北京某研究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北京某研究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一审裁定以北京某研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北京某研究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北京某研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二民事裁定(2021年10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