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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直播账号的归属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2   阅读:

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直播账号的归属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488-017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直播账号/归属

基本案情

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媒公司)诉称:某某传媒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成立以来,游某某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实际控制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李某某用以发布短视频的抖音账号、快手账号。李某某(艺名“某某仙”)在抖音平台名为“某某仙”抖音号为“**xianyx”的抖音账户积累粉丝数3946.3万,获赞总数超4.8亿,在快手平台名为“某某仙”快手号为“88xian”的快手账户共有粉丝数2947.5万,在短视频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现某某传媒公司发现,游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期间掌握旗下艺人李某某抖音、快手工作账号的职务便利,与某某(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合作,提供与某某传媒公司相同的短视频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明知李××艺名为“某某仙大胃王”且系某某传媒公司签约艺人的情况下,仍使用“某某仙”作为企业名称在与某某传媒公司相同的业务领域提供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与某某传媒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联想或混淆,对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某某传媒公司进一步明确,其指控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实施的不当竞争行为在于: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明知某某传媒公司艺人李某某的艺名为“某某仙大胃王”,且明知享有“某某仙”商标,仍使用“某某仙”作为其企业名称,更利用某某传媒公司所有的案涉抖音号、快手号以及前述商标标识向公众提供与某某传媒公司相同的网络视频服务,引人误认为其与某某传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上,某某传媒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抖音名为“某某仙”、抖音号为“**xianyx”的抖音账号和快手名为“某某仙”、快手号为“**xian”的快手账号归属某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将该抖音账户和快手账户及密码交付给某某传媒公司;2.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连带共同赔偿某某传媒公司经济损失6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承担。

游某某辩称:1.游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的合作关系、劳动关系均已因某某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大会违法撤销游某某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并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于2020年7月解除,游某某与某某传媒公司已无任何法律关系,游某某在此后使用自有账号与他人合作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某某传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游某某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游某某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失,不具有要求游某某对其赔偿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辩称:1.“某某仙”是李某某艺名,并非某某传媒公司的企业名称,某某传媒公司也未取得“某某仙”注册商标。某某传媒公司与李××的艺人经济合同已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使用李某某艺名“某某仙”作为企业名称无须经过某某传媒公司同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某某传媒公司与李某某合作期间拍摄的短视频无任何包含某某传媒公司的内容,相关公众从视频中无从知晓某某传媒公司的存在,故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经营短视频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3.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在与李××合作前,向李××核实了其与某某传媒公司合作终止的情况,已经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某某传媒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产生了618万元的损失,该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某某传媒公司与李某某(艺名为某某仙大胃王)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复印件),约定某某传媒公司全权代理李××涉及不限于网络平台主播、摄影模特、出版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等内容。2020年7月14日,某某传媒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游某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此前,游某某为某某传媒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7月23日,李某某向某某传媒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宣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将至,李某某决定不再延长续签艺人经纪合同,即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同年8月21日,李某某向某某传媒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某某传媒公司合作终止,结清款项,立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并不得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商业活动、招揽艺人等。

2020年7月23日和2021年11月26日,某某传媒公司先后委托公证机构对抖音、快手账号以及微信中以“某某仙”为名称的短视频进行了公证保全。

某某传媒公司为证明案涉“某某仙”抖音、快手账号为公司资产,向法院提交了游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举示了其损失巨大的相关账册。游某某和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1.确认抖音名为“某某仙”、抖音号为“**xianyx”的抖音账号以及快手名为“某某仙”、快手号为“**xian”的快手账号归属某某传媒公司,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抖音账户及密码、快手账户及密码交付给某某传媒公司;2.驳回某某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传媒公司、游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游某某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某某传媒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故案涉账号应属于某某传媒公司的虚拟财产,但某某传媒公司主张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传媒公司基于此而要求某某(重庆)文化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游某某在某某传媒公司任职期间,明知案涉账号系某某传媒公司在运营,案涉账号聚集的商业价值亦是某某传媒公司运营的结果,却利用掌控案涉账号之便利,将案涉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损害了公司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某某传媒公司若要求游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另行解决。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某传媒公司、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条、第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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