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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申请保全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2   阅读:

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申请保全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392-002

关键词

民事/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中财产保全/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以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开发公司因房屋查封错误的损失1083792元(以24914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地产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某地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某地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2017年12月4日,某地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某开发公司12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为保全提供担保。2018年3月29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依照某地产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某开发公司12套房屋。2018年4月26日,城郊法院依照某开发公司置换保全物品的申请,解除对已查封12套房屋中10套房屋的查封,另再查封某开发公司其他房屋2套。2019年3月5日,某地产公司以意与某开发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仲裁。2019年3月6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准予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3月14日,某地产公司向城郊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19年3月15日,城郊法院解除对案涉4套房屋的查封。2020年6月3日,某地产公司就其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次向海南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海仲案字第816号仲裁裁决:某开发公司应支付某地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503087.21元、佣金2539000元及佣金利息损失。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既认定某地产公司存在查封错误,却又不判令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为由,提起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琼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二、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开发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798,720.80元。某地产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琼民申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某地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某地产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某地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地产公司因此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某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佣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本案涉及金钱债务的履行,某地产公司在提起仲裁后,为保证裁决的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某开发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某地产公司申请仲裁后,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于与某开发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撤回仲裁申请,亦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虽然案涉纠纷最终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但第二次仲裁已裁决某开发公司应支付某地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503087.21元、佣金2539000元及佣金利息损失。可见,某地产公司不存在通过恶意提起仲裁及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某开发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最后,在海南仲裁委会员2019年3月6日作出(2017)海仲(三)字第633号决定书,准予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某地产公司即于2019年3月14日向城郊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案涉4套房屋的查封,不存在拖延解除保全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地产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其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其保全行为适当。二审判决以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没有与某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终结为由,认定某地产公司提起仲裁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具有必要性,并据此认定某地产公司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法律文书支持其仲裁请求为由,认定某地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某开发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

一审辩论终结前,被查封的4套房屋尚处于未售出状态,某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套房屋未售出系受财产保全措施影响,亦未举证证明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运营成本增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在某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以某开发公司可以取得被查封4套房屋的法定孳息为由,认定某开发公司存在损失,并根据交易习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公积金五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判决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2022年12月23日)

一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0日)

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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