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83-007
关键词
民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决定/垄断行为成立/举证责任/限定转售价格/民事赔偿
基本案情
缪某诉称: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2014年,缪某从上海某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汽车公司2014年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缪某认为,其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某汽车公司在上海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汽车公司赔偿缪某购车损失1万元,即缪某支付的裸车合同价款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之后上海某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同款车型指导价之间的部分差额;(2)上海某公司对缪某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某汽车公司承担缪某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500元。
某汽车公司辩称: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没有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缪某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者间达成了前述垄断协议;某汽车公司的不同经销商,包括上海某公司,对于涉案车型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进行自主定价,事实上不同经销商的售价存在差异,同一经销商对于不同消费者的售价也存在差异,前述售价与某汽车公司的指导价均存在差异;某汽车公司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已将涉案车辆的指导价调整为119900元,故指导价的调整与涉案处罚决定书并无关联,缪某主张其购买价与调整后的指导价之间的差额系垄断损失缺乏依据。
上海某公司辩称:同意某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上海某公司的车辆售价系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与消费者的协商情况自主确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缪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缪某向上海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总金额为131900元。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某汽车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汽车公司作为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其中,涉案车系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相关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2014年8月4日,涉案车系市场营销事业部就某经销商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万元。上海市物价局认为,某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第14条第2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8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缪某以一审法院认定消费者后续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适用与解释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二、某汽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缪某经济损失1万元;上海某公司对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某汽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缪某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缪某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其仅需要证明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且缪某因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其中,涉及的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与某汽车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约定的授权经销商相关权利义务均一致;且上海某公司属于被调查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据此,可以认定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缪某为证明其因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提交了缪某与上海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以及完成交易后的发票。经与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处罚事实相比较,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所涉车型、执行的购买价格131900元,均属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某汽车公司与包括上海某公司在内的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特别是,某汽车公司在涉案车型上市时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即为缪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131900元。综上所述,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所执行的价格是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具体表现,缪某已经完成了其因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实施垄断行为而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
由于本案系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被行政机关处罚后,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提起的后续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缪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其购买时的垄断价格为131900元,涉案车辆在2016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市场价格为119900元,两者差额为12000元,其已经对所受损害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缪某据此主张其因被诉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大于其诉请的10000元。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均未能证明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执行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不存在差额。而且,根据上海某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供的2014年7月至12月销售涉案车型车辆的32张发票,在涉案车型指导价2014年7月为131900元,2014年9月调整为128900元和2014年10月调整为121900元期间,上海某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的平均价格为115956.25元,基于此,缪某要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一般可以以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为依据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第6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4条、第50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