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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等诉广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合法来源抗辩中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2   阅读:

张某等诉广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合法来源抗辩中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160-005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法来源抗辩/合理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系20102013××××.5号“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广西某公司使用的土工格室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广西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仪征市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其与仪征市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工格室采购合同》等证据,显示约定的供货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项目完工为止。广西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及2018年5月18日签收张某的代理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广西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某提交的两份律师函未记载专利的技术信息,广西某公司无从判断侵权与否。张某仅凭两份律师函主张广西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桂民终64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2011年4月1日张某与仪征市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仪征市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专利权人的许可范围内进行,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6号判决,认定仪征市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在张某的许可范围内,改判广西某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西某公司2017年12月20日签收的律师函及邮单记载了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以及律师的联系信息,律师函要求广西某公司在其承建的相关项目上把关供应商的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记载了张某授权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5家企业。广西某公司系规模较大的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防范侵权意识以及较为完善的防范侵权机制,以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涉案专利系技术方案较为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广西某公司签收的律师函已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律师函及邮单中已载明承办律师姓名且邮单上有该承办律师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广西某公司理应进行适当的核实,以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该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从仪征市某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裁判要旨

在被诉侵权企业收到的律师函中已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专利号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仍然购进侵犯他人技术方案较为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1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646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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