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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陈某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可预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2   阅读:

陈某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可预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6-2-377-001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陈某诉请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因该公司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其所种树木旱死的直接经济损失12542600元,树木长势不良、接近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6410100元,两项合计189527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陈某在榆阳区小纪汗乡昌汗界村创办了名为“大漠之星”的苗木基地。其中的5块苗圃(106亩)种植侧柏、樟子松、红花槐、沙地柏、金丝柳、漳河柳等树苗。从2008年以来,陈某的5块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陈某认为是由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开采,地下水下降,多管井无法抽水,致使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据此,陈某诉请由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952700元,诉讼费用由陕西某煤田公司负担。而陕西某煤田公司认为,陈某的苗圃苗木死亡是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采矿行为无关。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要求:1.对陈某的5块苗圃中苗木死亡是否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采矿行为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对陈某的5块苗圃中死亡苗木和长势不良接近死亡苗木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造成陈某苗圃苗木死亡或生长不良的主要原因是由干旱所致;其次,在栽培管理过程中种植密度较大、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2.陈某的五块苗圃现有苗木的损失约为2843216.2-3892129.8元;3.陈某的五块苗圃推测应有苗木的损失约为:9708560.2-13430504.8元。该损失包含死亡、濒临死亡、现有长势不良但有一定价值(长势较好和长势中等的现有苗木)和陈某已起苗销售等苗木的总损失。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陕西某煤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180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昌汗界地下水位下降主要系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矿所致,因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的损害,属于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当时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将本案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次,关于因果关系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榆林市水务局2012年《地下水通报》显示,昌汗界地下水位数据下降主要由于中能煤田开采导致,大量地下水被排泄入沙漠,几乎造成全部农灌井枯竭。因此,案涉5块苗圃的苗木死亡与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具有因果关系,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对陈某的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首先,关于干旱和地下水问题。陕西某煤田公司主张陈某自行放弃对苗木的浇灌造成苗木死亡,但陈某灌溉苗圃主要依靠地下水,因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致地下水位下降,取水受限,陈某陈述称2008年后两次打井,均因地下水位下降未果。虽然2003年、2008年陕西某煤田公司分别修建了两条排水渠,但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内容,陈某主张陕西某煤田公司水渠中的水为污水不能用以灌溉,再审对此予以采信。陕西某煤田公司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某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问题。鉴定意见虽认为,在栽培管理过程中种植密度较大、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但病虫害仅在2号地个别树木上出现,且为树苗死亡后的虫害。故再审将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认定为造成陈某所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力,将陈某管理措施不到位的诱因因素认定为造成其所受损失的次要原因力,在具体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再次,陈某种植苗木死亡是一个持续的、渐进的过程。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就“现有损失”含义释明称,是指“现有苗木的数量的损失”;应有损失,是指“苗圃在正常管理、正常生长情况下的价值损失,参考了陈某阐述与现场测量,由此做的价值评估。”鉴定人员采纳的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五块苗圃地苗木实际情况,测定苗木损失方法科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之损失,应不限于鉴定意见所列之现有苗木的损失。即在现有苗木损失基础上,仍应采用该鉴定意见中的“应有苗木损失”,对陈某的苗木损失给予应有的赔偿,能够有效填补因陕西某煤田公司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综上,再审酌定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陈某现有和应有的苗木损失共计1100万元。至于陕西某煤田公司所主张的已向榆阳区煤炭计量票据结算中心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等补救措施,并不影响其向陈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环境侵权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征,故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应对可预见的、持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现有损失,还应包括应有损失,以修复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在侵权行为人已采取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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