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装备公司诉深圳某科创公司、广东某新能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0-022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深圳某装备公司是专利号为201610239004.*、名称为“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何某是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广东某新能源公司曾通过何某向深圳某装备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后又通过何某以较低价格向深圳某科创公司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使用,而何某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深圳某装备公司认为,深圳某科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而广东某新能源公司明知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仍购买并使用,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起诉要求两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深圳某科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广东某新能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深圳某科创公司、广东某新能源公司分别赔偿深圳某装备公司经济损失489600元、100000元并共同承担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宣判后,深圳某装备公司、深圳某科创公司、广东某新能源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在纠正原审判决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判项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性质上属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形,其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首先审查该主体是否守法规范经营、谨慎理性交易。本案中,广东某新能源公司曾向专利权人深圳某装备公司购买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负有相关的保密义务,在深圳某装备公司任职的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何某离职加入宏贲公司后,深圳某科创公司通过何某以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向宏贲公司购买相同产品,其应当对产品权利瑕疵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广东某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审慎审查所售产品的权利瑕疵问题,故不应认定其无主观过错。广东某新能源公司主张其系基于对何某的信任进行交易,但涉案产品系工业产品,交易双方重点关注的因素通常是产品的功能、质量、价格等,而非纯粹依赖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广东某新能源公司也曾在没有何某参与的情况下与深圳某科创公司进行交易,其主张的基于信任关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综上,广东某新能源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先期购买专利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同类产品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广东某新能源公司并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使用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是否守法规范经营和谨慎理性交易可以作为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曾向权利人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依约负有相关技术保密义务,后又于专利授权后以明显低于权利人专利产品售价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相同产品的,其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可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