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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某公司诉福建某某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的问题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2   阅读:

某某公司诉福建某某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的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158-008

关键词

民事/侵害著作权/专有出版权/培训机构/有偿提供/发行/合法来源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依据与作者签订的许可协议,取得《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福建某某培训学校开办人力资源管理师课程,收取费用后向报名学员提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经核对,福建某某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为盗版图书。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某某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福建某某培训学校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闽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一、福建某某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教材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二、福建某某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福建某某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其系在教学培训中合理使用教材,不存在出版和销售诉侵权图书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等理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福建某某培训学校既不是涉案图书的盗版印刷者,也不属于销售经营者,没有实施侵犯某某公司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故意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某某培训学校明知其所购的图书系盗版图书而有意购买,其合法来源主张有证据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2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对其获得出版授权的作品享有的专有的复制、发行权。任何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未经许可,不得出版该作品,也不得对出版者已经出版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2.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复制品。3.福建某某培训学校是被诉侵权图书的发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是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福建某某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其并非最终的消费者,而是侵权复制品的提供者。这种提供与不特定公众通过书店或网络购买获得图书的发行并无差异,福建某某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4.福建某某培训学校侵害了某某公司的专有出版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发行者有义务证明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对正规的图书采购渠道和流程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福建某某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的完整交易过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合法购自合法的第三方,未能尽到证明合法来源的义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出版是指复制、发行,本条规定所规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同时行使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也包括仅从事复制或者仅实施发行的行为。本案中,福建某某培训学校收取正版图书八折的价格,向不特定的报名参加培训课程的学员提供被诉侵权图书,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要旨

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3条、第59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1条、第53条、第58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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