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中发明人确认之诉和权属之诉的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0-007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发明人/职务发明创造/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公司)诉称:广州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号为CN201620275714.*、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发明人为王某、朱某。广州某公司于同日就相同的技术方案还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207326.*、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以下简称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针对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在先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00号民事判决)确认,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深圳市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时发明人为王某、赖某、杨某,后将发明人变更为王某、朱某,变更于2017年3月16日生效。但王某、朱某均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实际发明人应为赖某、杨某,故涉案专利系赖某、杨某与深圳市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与赖某、杨某在深圳市某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深圳市某公司。且8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深圳市某公司。因此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深圳市某公司;(2)确认杨某、赖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某公司、王某、朱某承担。
广州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广州某公司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自主研发完成,系广州某公司的研发成果。(2)广州某公司员工卢某、谢某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3)杨某和赖某在深圳市某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不相关,即使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为杨某、赖某,以及赖某在深圳市某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涉案专利也应当由深圳市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共有。(4)800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为杨某、赖某,但忽略了涉案专利与杨某在深圳市某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不相关的事实,也忽略了关于职务发明和利用单位物资投入的相关分配的法律规定。综上,涉案专利应当由广州某公司所有,或由广州某公司与深圳市某公司共同所有。
王某辩称:认可广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朱某辩称:(1)朱某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2)800号案件中,朱某申请参加诉讼,但在该案审理程序中并未通知朱某参与诉讼,程序错误。(3)本案应当独立审理,800号民事判决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杨某述称:其与赖某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二人在深圳市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内部结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即使按照深圳市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涉案专利也系其在广州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广州某公司员工取得的研发成果,其成果应当归广州某公司所有,涉案专利也应当由广州某公司和深圳市某公司共有。
赖某述称:认可杨某的陈述。其与杨某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二人在深圳市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内部结构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31日,广州某公司以赖某、杨某、王某作为发明人,以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后发明人变更为王某、朱某,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3月8日,申请人为广州某公司。后深圳市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因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发生争议,深圳市某公司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80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赖某对7326号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卢某、谢某、朱某、王某均不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该发明创造是由赖某、杨某在深圳市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与该二人在深圳市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深圳市某公司。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深圳市某公司所有,发明人为杨某、赖某;广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办理上述相关变更手续。宣判后,广州某公司、杨某、赖某以杨某、赖某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该二人在深圳市某公司的工作与涉案专利不相关,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至少应当包括卢某、谢某,涉案专利权至少应由广州某公司与深圳市某公司共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800号民事判决所涉7326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为同一发明创造。在先生效的8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卢某、谢某、朱某、王某均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是杨某、赖某从深圳市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与该二人在深圳市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深圳市某公司。本案中,广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800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
本案深圳市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的核心争议是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两公司及杨某、赖某等诉讼主体对谁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不同主张,其根本目的是服务于各自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不同主张。杨某、赖某虽否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该否认行为并非单纯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实质是否认深圳市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属的主张,故不宜以当事人自认或者权利处分规则对杨某、赖某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作出认定。
关于深圳市某公司能否同时提出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首先确认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发明人的确认直接影响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因此,原告关于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归属的主张与发明人的确认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其次,基于确认发明创造发明人与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属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允许原告同时提出确认发明创造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效解决纠纷,避免分案审理可能出现的裁判冲突。因此,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同时提出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裁判要旨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原告同时提出确认发明人之诉,有关发明人均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审理,也可以分立两案但作合并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