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某市某区某幼儿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劝退幼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37-006
关键词
民事/教育培训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幼儿园/人格权/赔礼道歉/民法典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诉称:原告的儿子某某在被告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处上学。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致电12345投诉被告乱收费、违反防疫工作、教职工态度恶劣,为此还向教育部门进行了投诉。2022年3月23日15时许,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勒令家长到园接走幼儿,声称不能继续在该园就读,还强迫家长签自愿出托证明,家长没有签名,只是接走了幼儿。园长于当晚退还800元兴趣班费用给叶某,遭叶某拒绝。此后某某处于停学状态。叶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某市某区某幼儿园与某某的教育合同;2.某市某区某幼儿园退还该学期的学费2,400元;3.某市某区某幼儿园退还800元兴趣班费用;4.某市某区某幼儿园赔偿幼儿精神损失费30,000元;5.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公开道歉,并在公告栏公示道歉信;6.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将幼儿档案归还于叶某,期间不得外泄资料和个人信息;7.某市某区某幼儿园承担某某所剩下学前教育费用和转园产生的全部费用3,300元。
被告(上诉人)某市某区某幼儿园辩称:某某当天是由其父亲主动接走并表示不再回幼儿园,并不是幼儿园要求幼儿出托。某某出园后没有再回幼儿园,故同意解除合同。幼儿园收取某某的保教费是按月收取,某某是在2022年3月23日离园,当月保教费不需要退还。800元兴趣班费用幼儿园是同意退还的,但叶某拒收,应当视为其放弃收取的权利。某某是其父亲主动接走并表示不再回幼儿园,并没有对某某以及叶某造成精神损害,更没有损害叶某及某某的名誉、人格,因此幼儿园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当道歉。某某档案是幼儿园在管理儿童入托的过程中必须要保存的资料,档案应当保存在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处,不应当归还给叶某。某某是其父亲接走并表示不回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后续产生了额外的幼儿园费用或转园的费用,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转园费3,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叶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市某区某幼儿园为从事3-6岁幼儿全日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取得了教育部门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叶某的儿子某某两岁半开始在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处上小小班,2022年上大班,2022年7月将幼儿园毕业。
2022年3月,叶某向某市某区某幼儿园缴纳当月保教费600元、伙食费400元、体检费66元、兴趣班费用800元。
2022年3月21日,叶某提出幼儿园存在乱收费、核酸混杂其他非本园小孩一起做、违规开设兴趣班的问题,并向教育部门进行投诉。2022年3月22日,幼儿园的人员通过微信约叶某面谈。2022年3月23日15时,幼儿园老师发微信图片给叶某,显示某某背着书包在幼儿园门厅等候,生活用品已打包放在一起,16时12分,幼儿园老师发微信给叶某,显示幼儿已由其父亲接走,叶某询问第二天是不是不能回幼儿园,老师回答是的,并称从当天开始出托,幼儿爸爸不愿意签自愿出托说明。当晚幼儿园老师通过微信将兴趣班费用800元退还给叶某,叶某未收取该款项。
2022年3月25日,幼儿园老师与叶某微信聊天时称,劝退幼儿是老板的决定,老师也不想幼儿走,幼儿还有两个多月就毕业了,当时说不要劝退,但老板说叶某不断投诉勒索她,一定要劝退了。2022年4月8日,该老师又发微信给叶某称,老板没有劝退幼儿,是其理解能力有限,误解了意思,老板让其打电话请幼儿回幼儿园。
2022年4月18日,叶某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幼儿爸爸,其称当时是园长联系其接小孩,其就说小孩以后不再去该幼儿园了。
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粤0605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市某区某幼儿园与某某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解除;二、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应退还教育费260元、兴趣班费用800元,合计1,060元予叶某;三、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应向叶某支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应在公告栏公示给某某的道歉信,具体内容经法院核定;五、驳回叶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市某区某幼儿园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06民终15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叶某将幼儿某某送到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处接受教育并缴纳学费,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市某区某幼儿园作为持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理应自觉接受家长监督,叶某针对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属于合法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无任何过错。根据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员工在微信中陈述并结合2022年3月23日15时33分老师将幼儿生活用品收好通知家长接走幼儿,且要求家长签署自愿出托证明被拒等情况,确定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存在劝退幼儿离园的行为,特别是当天下午叶某在微信中询问老师是不是第二天不能回幼儿园,老师明确回答是的。虽然幼儿爸爸在庭审中陈述是其自己不愿意再送幼儿回去,但根据当时接幼儿时其不愿意签署自愿出托证明来看,对于幼儿离园并不是其主动要求,故对某市某区某幼儿园辩解不存在劝退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某市某区某幼儿园于2022年3月23日劝退幼儿,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是因某市某区某幼儿园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对其辩解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退还当月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其应退还剩余费用260元(1,000元÷23天×6天)。叶某缴纳的其他学费其幼儿已接受了服务,故对其主张全额退还本学期学费24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某主张某市某区某幼儿园退还兴趣班费用800元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工作人员微信转账给叶某超期未接收不代表叶某放弃收取该笔款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虽然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叶某仍有权针对幼儿人格权受到的损害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叶某作为幼儿的母亲,对某市某区某幼儿园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投诉,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即使认为叶某存在其他不当行为,也属于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矛盾,不应将矛盾转移到幼儿身上,更不应当无端劝退幼儿,让幼儿承担双方矛盾产生的后果,其劝退幼儿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通。某市某区某幼儿园作为幼儿教育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循“以幼儿为本”的教育理念,以促进每一个幼儿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其因与幼儿家长的矛盾无端劝退幼儿已对幼儿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某市某区某幼儿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幼儿,对叶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幼儿教育具有不可逆转性,某市某区某幼儿园虽然在劝退幼儿后再次同意幼儿回园上课,但父母基于幼儿身心健康的考虑,不愿意再回园完全符合一般正常人的情感,因此不能因为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同意幼儿回园减轻或免除其劝退行为的法律责任。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劝退幼儿对幼儿人格权也会造成一定伤害,应当就该行为向幼儿道歉,叶某主张其在公告栏公示道歉信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幼儿档案管理属于幼儿园责任和义务,在叶某未举证证明幼儿园存在泄露幼儿档案行为的情况下,对叶某主张归还幼儿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未举证证明另行产生转园费用,对其主张赔偿转园费用3,3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幼儿园作为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以幼儿为本”的教育理念,以促进每一个幼儿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践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家长针对幼儿园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幼儿园因此而迁怒于幼儿,作出将幼儿劝退出园的处理侵害了幼儿的人格尊严权,应对幼儿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9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第26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5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5098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