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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果某诉张某某等人、某商贸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实施性侵的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及相关宾馆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3   阅读:

果某诉张某某等人、某商贸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实施性侵的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及相关宾馆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4-2-001-005

关键词

民事/身体权/健康权/未成年人/性侵/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赵某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将坐落在某市某街道的三四层宾馆出租给赵某某并授权其进行经营管理。2021年3月5日,张某某(男,案发时13周岁)、蔡某某(男,案发时13周岁)等人欲同果某(女,案发时13周岁)发生性关系,张某某、蔡某某遂约果某至赵某某经营的宾馆。次日16时30分许,果某到达宾馆附近,蔡某某将果某带至宾馆,某商贸公司及赵某某未对入住该宾馆的人员进行登记、询问、核实,即让相关人员入住。后被告张某某及梁某某、单某某(梁某某、单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明知果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在该房间内与果某发生性关系。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蔡某某、某商贸公司等各被告共同赔偿果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案发后,经对果某进行心理测评,报告显示,果某心理上总体属于不健康水平,可能存在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

另查明,某市公安局以某商贸公司没有对住宿人员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后引发刑事案件为据,对某商贸公司罚款900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及二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赵某某在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及二人的监护人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前项判决总额的30%(即9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果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对果某实施奸淫,被告蔡某某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果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对果某实施奸淫,严重侵犯了果某的身心健康,二人的行为和果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涉案未成年人入住宾馆时,某商贸公司、赵某某在未对其进行必要的登记、询问和核实的情况下即让其入住宾馆,导致果某被奸淫,某商贸公司、赵某某的行为和果某在宾馆被奸淫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对果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各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至于某商贸公司、赵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其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的,虽然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宾馆经营者应严格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和主体责任,通过规范入住程序,严格落实身份核验、登记、报告制度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在经营场所遭受性侵的,宾馆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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