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杰诉某食品商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2-001-006
关键词
民事/身体权/健康权/坠落物/过错/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杰诉称:2021年3月27日,原告步行至被告某食品商行处,该商行门头牌匾坠落将原告砸伤致其入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食品商行赔偿原告杨某杰损失26715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食品商行承担。
被告某食品商行辩称:原告杨某杰的伤情是因门匾坠落所致与事实不符,某食品商行的门匾一直完好地固定在租赁房屋上方,砸伤原告的不是门匾。2021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的儿媳张某找到被告西邻施工人员,明确说明系由于施工者打落高空物品致伤,某食品商行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食品商行门上方设有门头牌匾,写明为该商行名称。2021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杨某杰步行至该商行门口时被坠落物砸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天由莱阳市某派出所处警,并对某食品商行经营者陶某、杨某杰的妻子邹某做有笔录。
经原告杨某杰申请,法院依法至莱阳市某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所作笔录,其中陶某主张,事发当天某食品商行的员工打电话告知其有一位大爷在店门口被木盒子打倒了,当陶某赶到店里时,现场只剩下一块木盒了;该木盒系从房子的平台上掉下来的,其听邻居说是物业公司钉在上面挡雨用的,长2米多,宽约30公分,是木制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隔壁店铺装修砸墙力度太大导致木板掉落砸到了老人。邹某主张,事发时杨某杰走到某食品商行门口时,门头下方的木板掉落打伤了杨某杰。
经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杰因外伤导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导致肝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导致脾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3.建议营养期为60天;4.医疗费用合理。经质证,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不客观,但在限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鲁0682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杰的各项损失共计222070.7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食品商行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06鲁民终7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当日派出所对邹某及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杨某杰系在被告某食品商行门口被门头附近坠落的物品砸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食品商行主张砸伤原告的木盒系物业公司安放,且系因隔壁装修施工的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杨某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一审: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6鲁民终765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