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诉宋某财、王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载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权流转合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135-004
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环资/土地经营权/流转
基本案情
原告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以下简称后某村)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某财就集体所有的空闲地承包一事达成一致,双方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内一空闲地承包给宋某财植树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同年2月18日,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宋某财便将承包的上述土地私自全部转让给了前某村村民王某明,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宋某财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案涉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同时由于转让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后某村与被告宋某财之间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确认被告宋某财与王某明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宋某财、被告王某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财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严重挑战协议订立的安全性、严重破坏协议履行的稳定性,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明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宋某财(才)与郯城县泉源乡城某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城某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城某村委 乙方:宋某才 今有城某村后城组村西南、水泥公路南边空闲地一处,东西长300米(东至大桥,西至学广场边),从水泥路边向南宽12米(以原有的水沟为界),其中(原有的路保留,宋某某的老年房保留,宋某美的场地保留),经研究同意承包给宋某才植树和其他经营场地用,承包期限50年(2009年2月16日至2059年2月16日),承包费为每年肆拾元,合计贰仟元整,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变更 经办人:宋某波 宋某岭 2009年2月16日。”该合同由宋某财及经办人宋某波、宋某岭分别签字捺印,并加盖城某村村委印章。案涉土地由城某村村委交付宋某财使用。
2009年2月18日,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后城组宋某财承包村西水泥路南承包合同转让给前城组王某明。转让后宋某财一切不负责,承包费及树木由王某明交给宋某财现金10000元整,永不反悔。转让人:宋某财 宋某成 接收人:王某明 证明人:宋某选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案涉土地由宋某财交付王某明使用至今。王某明于2013年10月1日就该转让协议向城某村村委完成报备。
另查,案涉合同签订时城某村分为前某村、后某村、河某村。现案涉部分土地被政府修路占用,剩余部分土地由王某明植树所用。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鲁132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后某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后某村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鲁13民终10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城某村村委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案涉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某明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城某村村委与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土地不得转让,且被告宋某财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被告宋某财有权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宋某财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的损失,王某明已得到赔付,且被告宋某财及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外村村民王某明,且未经发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转让协议》自2009年2月18日签订,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间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且从被告王某明的答辩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给予王某明地上附属物补偿,剩余地块不影响王某明继续租用”中的文义理解,宜将转让协议内容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了转让契约,但王某明并未与案涉土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权仍由宋某财享有,王某明受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王某明已办理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且该条款中的“他人”也未规定为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明依法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宋某财与王某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且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4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
一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6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103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