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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某诉黄某某、黄石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为手段骗取法院查封的真实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3   阅读:

刘某某诉黄某某、黄石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为手段骗取法院查封的真实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30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借款合同/虚假诉讼/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7月3日,刘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向黄某某出借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3日至同年7月6日,逾期未还款,以逾期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黄石某学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黄某某、黄石某学校未能按约还款,故刘某某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黄某某、黄石某学校于2017年7月16日前连带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7月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某负担。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制作虚假的银行流水,欺骗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意图利用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其未发生的借贷关系,案件系虚假诉讼。

刘某某辩称,其认为(2017)鄂0202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黄某某向其借款,因黄某某无财产进行担保,故其在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5日分别转款25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300万元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分别于同日取现250万元、50万元存入刘某某丈夫柯善清的银行账户,该300万元系黄某某交纳的保证金。其于2017年7月25日向黄某某转账210万元,并取现90万元给黄某某,已实际向黄某某出借300万元。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黄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黄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借款300万元,承诺月息5分,借期2个月。因黄某某不能提供房产抵押,刘某某不同意借钱。黄某某告知刘某某其名下的黄石鄂东机电学校已被政府征收,即将拆迁,拆迁款有3900余万元。黄某某还将刘某某带至拆迁办和银行,向刘某某确认自己将会有2000多万元结余的拆迁款。为从刘某某处借得300万元,黄某某提出让刘某某先去法院以债务纠纷起诉自己,由法院确认了刘某某的债权,从黄某某的拆迁款里查封对应数额后,刘某某再借款给黄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黄某某伪造了一张黄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日、月息2%的借条,并通过张某等人银行账户将300万元循环转账至刘某某、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伪造刘某某、黄某某之间300万元资金转账的记录。2017年7月12日,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到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刘某某、黄某某进行民事调解,并于同日作出了(2017)鄂0202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某某对黄某某的300万债权。后该债权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移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4月29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将该笔债权的部分(人民币150万元)转至刘某某账户。2020年7月2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作出了关于黄某某系列案件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认刘某某依据该债权可分得人民币2,365,935.89元。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鄂02民再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2017)鄂0202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黄某某、黄石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在2017年7月3日黄某某出具借条后,刘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和7月5日分三笔将300万元汇入黄某某银行账户,虽然当时黄某某就将300万元分别取出,存入刘某某丈夫柯善清的账户,但在原审法院2017年7月13日出具调解书后,刘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将210万元汇入黄某某的账户,同时黄某某陈述剩余90万元为预支利息,且黄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就该借款再次向刘某某出具了承诺书。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虽然在原审法院诉讼前,刘某某并未实际出借给黄某某300万元,但在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刘某某真实转账给黄某某210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行为的持续行为,而不应区分为原审法院调解前的行为与调解后的行为,其只是一次民事行为的二个阶段。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出于对自身债权的一种保障,该行为虽有悖法律规定,但其嗣后真实的向黄某某出借了2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主张其实际转账210万元,现金90万元,共出借300万元,但黄某某陈述只有210万元借款,剩余90万元为预支利息,且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没法提供(90万元现金的证据),我找到了可以提交给你们。就当90万元是预付利息吧,我只主张210万元的债权”,至今刘某某亦未提供支付90万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刘某某实际于2017年7月25日出借给黄某某2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调解书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撤销原调解书,径行改判。

裁判要旨

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查封,以此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认定成立。刘某某与黄某某制造虚假诉讼以骗取法院查封是出于对债权的一种保障,该行为虽有悖法律规定,但其嗣后真实的出资可以认定为系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其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否定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单独评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70条、第676条(本案适用的是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0条、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2条、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3条、第26条)

一审: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7月13日)

再审: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2 民再 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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