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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诉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品种权人请求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3   阅读: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诉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品种权人请求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1-019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无性繁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许可使用费/停止侵害

基本案情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诉称:其经“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实施涉案品种权并以有权自己名义维权。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未经许可在两个基地种植属于授权品种的猕猴桃树,属于生产“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杨氏金红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向其支付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直至品种权期满日为止或者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再种植授权品种的猕猴桃树为止,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

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辩称: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种植目的是为了收获果实而不是繁殖苗木,不属于生产“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是为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成立的,当地农民通过土地以及政府扶贫资金入股涉案猕猴桃种植项目,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故,请求驳回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1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品种权人许可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实施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在两个基地种植7000株猕猴桃树。前述猕猴桃树系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从案外人处购买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而来,且前述猕猴桃树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与两个基地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用地来源于流转承包农户土地,有贫困农民入股,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负责流转承包土地、整治土地并支付承包费。2019年,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选送涉案品种猕猴桃参加第二届全国猕猴桃品鉴会,获得金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0)川01知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一、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0833元;二、从2021年7月17日起,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按每株猕猴桃树每年1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种植株数(目前共计7000株)于每年7月16日前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品种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杨氏金红1号”品种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34年10月31日;三、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其为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许可使用费过高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氏金红1号”作为主要通过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作物种类,通过扦插、嫁接的种植行为就可以生产、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新的繁殖材料,实现授权品种基因的复制和传递。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使用的接穗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杨氏金红1号”的接穗,其使用接穗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繁殖“杨氏金红1号”,生长出的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分析被诉侵权的主体性质以及行为内容可知,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案涉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构成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侵权行为。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要求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生效判决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许可使用费:第一,尊重涉案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授权费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可以看出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从品种许可中可以获得的收益不仅包括每年支付的品种权使用费,还包括销售繁殖材料的收益、从实施者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市场管理服务费或者按照固定价格全部买断后自行销售的获利、从代为采购农业生产资料中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在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请求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虽然免除了其向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代为进行销售等义务,但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客观上从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的市场管理行为包括品牌维护中获利。因此,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对此也应予以考虑。第二,保障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对于种植行为的合理预期利益。一般而言,猕猴桃树在嫁接、种植后,要经过试挂果期、结果期、盛果期等,一株成熟的猕猴桃树有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盛果期,可以将这一大量结果期的产量作为确定许可使用费考虑的因素。关于生产成本,考虑每棵树的产值和管理成本、人工成本以及未进入结果期之前的时间成本,同时还考虑了本案存在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形,确定每株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0元,以充分保障贫困农民的合理预期利益。

裁判要旨

多年生果树品种权人请求以给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既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果树种植的经济效益,应予肯定和鼓励。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一般可以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妥善平衡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和种植者合理预期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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