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案件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对商业价值的考量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09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商业价值/财务独立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称: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获取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软件源代码,后其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软件源代码披露至某共享平台,披露代码中增加了多个指向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的信息。故请求判令:1.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76.916万元。2.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诉讼费由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承担。
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共同辩称:某网络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被披露的涉案软件源代码来源于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且其要求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单方就被披露的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及相关研发费用所作的司法鉴定及财务审计结论,对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便认定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只能按合同总金额的30%要求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技术秘密,某网络科技公司为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并对该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许可费及许可期限,并明确约定了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承担保密义务。2018年12月31日,涉案软件源代码被披露至某共享平台,所披露代码中存在多个指向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的信息,其中部分信息为仅由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自身掌控的参数信息。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是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经审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某网络科技公司涉案软件项目投入研发费用金额为3595635.74元。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产品自2017年至2020年10月的销售收入,显示涉案软件2019年的销售收入相比2018年出现大幅下滑。经价值评估鉴定,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的评估鉴定值为1012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19)粤03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网络科技公司、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技术秘密,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是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二者财务独立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本案中因涉案软件源代码已在某共享平台上被公开,故可以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但经审查,价值评估鉴定多项数据难以令人信服,不应采信;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以价值评估鉴定认定的商业价值101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定机构经评估作出的商业价值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在本案经审查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研发费用、销售收入、同类软件的竞争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应高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限300万元,故对本案不宜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某网络科技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酌定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判赔金额较为合理,可予维持。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经评估作出的商业价值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在经审查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