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以对动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状态作为案外人排除对动产执行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7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动产权利归属/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
基本案情
彭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苏州市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分别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号、(2016)冀0203民初3298号、(2016)冀0203民初3299号、(2016)冀0203民初3300号、(2016)冀0203民初3301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某、徐某甲偿还彭某某本金合计五千余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调解书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为玉器雕刻的从业人员,一直从事玉器工艺品的雕刻、经营活动,2020年3月19日,范某某称唐山有买受人需要高价大量购买玉器,在挑选后告知原告交易地点为某某饭店某房间。2020年4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及其妻子将涉案玉器运送至交易地点,并于商谈时被扣押。被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是原告制作且享有所有权,其余皆为他人制作且享有所有权。另,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经由(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案件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因未能向杨某归还涉案的4件玉器需要向杨某赔偿货款53万元及其利息,因此沈某在赔偿货款的义务下,已经取得涉案的4件玉器的所有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未提交所有权和合法占有权的有效凭证证明其诉请,涉案物品不属于特定物,无权属登记证明,无法确认所有权。
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全部是事实,被扣押的22件玉器并非徐某某所有,均是他人财物。
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2017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号、(2016)冀0203民初3298号、(2016)冀0203民初3299号、(2016)冀0203民初3300号、(2016)冀0203民初3301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某、徐某甲偿还彭某某本金合计五千余万元及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徐某某、徐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彭某某申请,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20年4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5426号之五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某某饭店某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后原告沈某提出案外人异议,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申请。沈某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根据沈某提交的获奖证书及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是玉器雕刻从业人员,并经营玉器、工艺品的零售、批发业务。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沈某通过陆某某认识了范某某、柯某某。2020年4月2日,范某某、柯某某与沈某夫妻一起将准备售卖的玉器开车运送至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范某某、柯某某二人基于是徐某某助理的特殊身份,全程参与售卖,并直接与买受人王某某协商价格。徐某某弟弟徐某甲也在交易现场,交易现场房间内有沈某、范某某、柯某某、王某某等共计六人,徐某某与沈某妻子在房间外面等候。在买受人王某某与柯某某、范某某再三确认涉案玉器是否为徐某某所有时,柯某某确认为徐某某所有,而同在交易现场的沈某并未否认涉案玉器为徐某某所有。沈某申请的证人杨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刘某某为从事玉器销售或雕刻人员,出庭均声称自己的玉器交给沈某来唐代售时被查扣,并向法庭出示了各自的营业执照、部分玉器作品获奖证书和微信朋友圈展示售卖的截图,原告沈某重审开庭时自述交易时并未向买受人说明玉器所有权人是谁。
另查明,在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15号裁定,驳回沈某的执行异议后。2020年5月15日,王某甲起诉沈某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苏1003民初2980民事判决,判决沈某赔偿王某甲玉器损失77万元。沈某不服上诉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苏10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020年7月17日,原告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沈某赔偿杨某货款53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沈某并未给付杨某货款及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徐某某陈述,其与沈某原本并不认识,由于王某某想购买玉器但是徐某某手里没有玉器,便通过范某某联系卖家,后范某某联系上沈某,其是通过范某某介绍才认识了沈某。徐某某称如果此次交易成功其会赚取一定的介绍费。关于案涉玉器的归属,徐某某称是沈某的而不是其自己的。
另,二审审理期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2018)冀02执15426号执行卷宗,卷宗显示:2020年4月4日,彭某某向路北执行大队提交《查封申请》,申请事项:申请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个人所有的玉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徐某某、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路北执行大队执行中,申请人彭某某接到可靠线索,被执行人徐某某委托其弟弟徐某甲携带他个人所有在玉石雕件会在2020年4月5日在某某饭店交易,特此申请路北执行大队将这些玉器或者成交后的交易款项查封、扣押。如果消息不实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愿意就损失金额赔偿,并且申请人愿意用个人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市某某房产作为抵押,望法院保护申请人利益,依法执行。另,2020年5月6日,路北执行大队就(2018)冀02执15426、15429、15437、15440号执行案件,制作了悬赏公告。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冀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得执行某某饭店某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沈某对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沈某主张11件玉器归其所有,剩余11件玉器,沈某基于与案外人的代售合同关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执行人徐某某书面陈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权利人为沈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主张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为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以上三人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上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为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权利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应进一步补强证据。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上诉人沈某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获奖证书、营业执照记录、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即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所有人为徐某某。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看,上诉人沈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言词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一般来说,动产的物权关系一般通过占有和交付作为表现形式。本案中,执行法院扣押案涉玉器的现场是在沈某及其妻子入住的酒店某房间。就现场情况看,应考虑到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在现场出现的作用和意义,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沈某在现场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某长年从事玉器买卖和雕刻行业,在扣押玉器中,有部分玉器是出自沈某之手由其进行雕刻并获得了相应的奖项。结合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莫某敬等证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佐证了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属于沈某所有,其余玉器均是由上述证人以委托代售的形式转移占有,交付沈某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沈某所提出的上诉人请求和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沈某基于所有权以及上述证人委托其代售而进行的占有状态应予以保护。另,本案除买受人王某某及其司机、陪同者的言辞证据声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属于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已无其他证据指向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存在何种关系,且徐某某本人亦不承认案涉玉器雕件为其所有,故本案应推定上诉人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存在。
裁判要旨
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
一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9日)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