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器公司诉某控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制造者委托他人参展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0-064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销售/许诺销售/赔偿
基本案情
某电器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某控股公司于广交会期间通过第三方参展的方式销售、许诺销售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固定网络许诺销售的证据,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某控股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销售的侵权行为,遂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控股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某电器公司和某控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某控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四、驳回某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根据某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广交会期间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为第三方所为,但发放的宣传册、名片等均与某控股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密切相关,某控股公司对外发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许诺销售。而且,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推定某控股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其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的可能性较大;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某控股公司委托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第三方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展会许诺销售行为,而该行为源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某控股公司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某控股公司。鉴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旦发生,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可以合理推知结果的损害,从打击侵权源头出发,某控股公司应就该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在销售渠道为出口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某电器公司已有证据证实某控股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根据某控股公司现场保全情况能够证实某控股公司制造了一定数量的产品,某控股公司还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目前没有库存的状态,相关事实可以证明某控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某控股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亦未充分考虑某控股公司作为制造者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次,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实某控股公司经营场所存在大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零部件“小红帽”及异形支撑件,而某控股公司未明确举证证明这些核心零部件用于其他非被诉侵权产品中。再次,某控股公司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了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产品价格。最后,某电器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某电器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某控股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明显不相适应。
裁判要旨
展会许诺销售行为源于作为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制造者。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产品制造者委托进行展会许诺销售,也可以判令产品制造者就相关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