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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朱某某诉某健康养生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标准及消费者特异体质的影响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3   阅读:

朱某某诉某健康养生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标准及消费者特异体质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7-2-373-001

关键词

民事/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缺陷/质量瑕疵/不合理危险/特异体质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2021年11月18日,其妻自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处购买ASA多功能熏蒸仪,被告承诺该熏蒸仪具有治疗作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烫伤臀部,先后住院两次,现仍未痊愈。被告虚假宣传的伪劣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三倍商品价款8940元;二、被告某健康养生馆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688.5元。

某健康养生馆辩称:1.原告之妻购买产品时,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且提供了厂家出厂合格证,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2.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原因及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产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未在伤后第一时间就医,而是在家自行处理,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扩大了病情,增加了自身损害程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曾因车祸致使颈椎受伤,下肢瘫痪。朱某某之妻杜某在被告某健康养生馆处购买多功能熏蒸仪一台,价格2980元。杜某购买案涉熏蒸仪后,将朱某某抱至该仪器上熏蒸30分钟,后发现朱某某臀部被烫伤,遂联系某健康养生馆经营者郭某前往其家中处理。经简单处理后,伤情未见好转,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臀部烫伤II°-III°,累计住院39天。朱某某出院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案涉多功能熏蒸仪生产厂家为东莞某公司,根据其产品说明书,主要技术参数包括:电源/频率 AC222V/50Hz、输出为艾灸、光波、脉冲、定时为5-60分钟可调。操作方式中记载:开机后,时间窗默认时间为30分钟,设置范围在5-60分钟,可以通过面板键调节时长。热灸温度默认6档,按面板档热灸温度键,可在0-9档循环调节。警告及注意事项记载:孕妇禁用、心率超过90次/分钟禁用、醉酒禁用。庭审中,郭某称案涉仪器最高是120度,开机最长40分钟即自动断电,正常使用不会出现烫伤情况,朱某某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下肢没有知觉。诉讼中,郭某提交了合格证、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以证实案涉熏蒸仪系合格产品。朱某某则认为,根据国家药监局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案涉熏蒸仪已被列为二类医疗器械,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标准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不能证实该仪器为合格产品。

关于朱某某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计算。经审查,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9.9元。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鲁011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一、限某健康养生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5608.91元;二、限某健康养生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朱某某案涉多功能熏蒸仪价款2980元;三、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健康养生馆返还案涉多功能熏蒸仪一台;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熏蒸仪是否存在缺陷或质量瑕疵;2、被告是否构成欺诈销售,是否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通常判断标准有两项:(1)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满足第一项标准并不足以证明第二项标准也满足。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文件证实案涉熏蒸仪系合格产品,但仅通过这些书面外观证明并不能必然证实案涉熏蒸仪不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瑕疵。关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案涉熏蒸仪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对人体具有一定理疗保健作用的电器,其应当保证除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禁用人群以外,不特定消费者在说明书标识的最长使用时间和最高温度范围内,对使用者均应当是安全的,不应因使用者的特殊体质而对其造成损害。根据案涉熏蒸仪的产品说明书及被告经营者郭某的陈述,案涉熏蒸仪系采用家用电源220V输入,一次使用定时为5-60分钟,最高温度可达120度。庭审中郭某亦认可朱某某妻子的操作符合说明书的使用规定。原告在正常使用案涉熏蒸仪过程中被烫伤,说明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另,郭某认为原告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臀部没有知觉。如其所述,若案涉熏蒸仪不宜用于下肢瘫痪或其他身体部位失去知觉的特殊人群,则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或销售时,明确向消费者予以告知。被告并未尽到警告说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未及时送医救治,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计款75608.91元。

关于焦点问题2,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销售,应当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普通销售者,并不具备专业的检验技术和能力,其基于案涉熏蒸仪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书面外观证明文件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形,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案涉熏蒸仪应由被告召回并向原告退还购买价款。

裁判要旨

关于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可能性;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因为消费者存在特异体质即免除该不合理危险产生的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该不合理危险发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一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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