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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高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消费者以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退费并赔偿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3   阅读:

高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消费者以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退费并赔偿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2-137-002

关键词

民事/教育培训合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合同目的/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就辅导原告孩子英语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孩子提供3年的英语辅导,原告支付3460元。但被告某信息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吕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信息公司辩称:某信息公司与原告高某未达成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某信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辩称:吕某已履行应尽义务,为学生开设账号并告知软件操作流程,并一直在进行维护,双方的口头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吕某不应退还学费。原告孩子已经学完小学三年级至五年级上册的课程和音标课,吕某已为原告高某开通权限至全部小学课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信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吕某。吕某在莱阳市某商城开设“某英语”补习班,并将该名称牌匾挂于门口,上方挂有某信息公司名称的牌匾。原告高某的孩子到该英语辅导班报名学习三年级至五年级的英语课程及音标课。2022年3月4日,吕某在家长群中通知停课。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6日作出(2022)鲁068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培训费用共计1900元;并支付以1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学习费用,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并履行学习方式及时间,以及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

第一,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学习费用。根据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高某已经报名了全册学习,并补交了470元附加课程费用,且曾向被告吕某主张过已交3460元的情况,被告吕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数额与被告吕某答辩自述的收费标准一致,故对原告高某报名及缴费的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并履行学习方式及时间。被告吕某抗辩称提供的服务为线下网络学习体验课及网课,但根据被告吕某曾在家长群中发放通知称“一律暂停线下教学活动,明天开始不上课,请大家不要跑空”和停课通知,且自述在2022年1月在家长群中发送了网课的账户和密码,可以证实此前学生系到店学习,由被告吕某掌握相关课程的账户和密码。结合家长给孩子报补习班的合同目的,根据通常理解和一般常理,上网课的学习效果会低于现场教学或监督学习的效果,故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应当理解为被告安排老师教授或协助学生学习,以达到课外补习的效果。故即便原告孩子学习了相关网络课程,亦无法证实被告吕某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吕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第三,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开办的英语培训班不再经营,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虽原告高某主张系老师一对一辅导,但根据此次诉讼的同类型案件可知,不同学生报名的时间和课程不同,且学生的学习能力也不一致,被告店里仅有几名老师,原告高某亦未举证证实一对一辅导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结合相关情况,酌定被告退还原告高某培训费用1900元。对原告高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在其他同类型案件中,被告吕某曾在培训费用收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印章,故有理由相信其系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家长达成教育培训合同的合意,被告某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在被告吕某未举证证实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合同解除后,消费者以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退费并赔偿违约金的,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合同目的实现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33条、第563条、第577条、第5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0条

一审: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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