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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吴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侵权繁殖材料灭活处理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3   阅读:

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吴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侵权繁殖材料灭活处理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1-0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灭活/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种业公司是“裕丰303”杂交玉米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吴某未经许可,自行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达207亩。农业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吴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待上述侵权玉米种子成熟后,对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北京某种业公司认为,吴某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品种权,起诉要求吴某赔偿损失。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甘01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吴某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宣判后,北京某种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某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7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12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出于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侵害了北京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灭活处理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责令采取灭活措施既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了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并不影响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虽然能够产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效果,但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吴某大规模生产涉案玉米种子的行为本身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仍会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在效果上能够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品种权的侵害,势必会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即便侵权繁殖材料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第3款、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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