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生态环境局诉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兼涉“海”“陆”的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责任界定、责任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466-001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污染者/恢复期间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扩大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某市生态环境局诉称:2018年11月3日,某散装化学品船靠泊于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码头装运工业用裂解碳九(系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下简称碳九),作业期间发生碳九泄漏入海的事故,造成海洋、大气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以及应急处置经济损失。岸上作业方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船舶共有人舟山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郑某、吴某、船舶的光船承租人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人舟山市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围油栏的设置单位泉州某港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系本案适格被告。且船方参与了谎报事故原因、泄漏量的活动,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原告诉请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海洋、大气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应急处置经济损失、调查评估费、律师费合计19025700元。
被告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各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而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船舶共有人、光船承租人辩称: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输油软管拉裂,碳九从中泄漏,因此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是造成污染事故的污染者,其仅系事故第三人,对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受损的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不需要再采取修复措施,不存在相应的费用支出,故原告不可提出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索赔;船方不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定事由。船舶管理人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围油栏设置单位辩称:其所设置的围油栏符合国家标准,故无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案涉船舶靠泊于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码头装运碳九。碳九系从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岸上储罐,经该公司的输油软管装入船舱。作业过程中,因船、岸双方作业人员违规操作,致使连接船岸的输油软管在次日凌晨被拉裂,碳九泄入海中。事发后,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船舶的光船承租人相互串通,故意向政府谎报事故原因、泄漏量,严重延误了政府的应急处置工作,造成了事故损失扩大。事故造成13 平方公里海域污染,部分碳九挥发进入大气。诉前,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评估意见为:受损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测算,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含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为908.53万元、大气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82.78万元;应急处置经济损失为631.26万元;调查评估费为280万元。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19)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一、舟山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郑某、吴某、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向某市生态环境局承担13089076.9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下的赔偿责任,在10089076.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舟山市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市生态环境局承担1963361.54元的赔偿责任;四、舟山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郑某、吴某在第一项判决下对某市生态环境局的赔偿责任,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五、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下对某市生态环境局的赔偿责任,在2617815.38元范围内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余部分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六、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第一、二、三项判决获得受偿的债权总额以13089076.90元为限;七、驳回某市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舟山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郑某、吴某、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闽民终7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船岸作业引起的污染事故如何归责
污染物碳九是在船岸双方的共同作业过程中泄漏的,该项作业是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故不应从观念上人为将之切割为两个行为。岸上作业方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船方均应被认定为污染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他们无法举证证明法定免责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自行采取了一定的应急清污措施,支出了502505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该公司减轻300万元的赔偿责任。案涉船舶系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三者并存。其中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船舶,理应被识别为事故的污染者之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船东”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系基本原则之一。为落实该原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建立起了强制性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担保)制度,其中亦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是该项制度下船方的唯一义务人。船岸作业引起的污染事故,也属船舶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其归责必须与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领域的特别法所确立的上述基本原则、制度安排相互衔接。所以,不论肇事船舶是否存在光船租赁的情形,均应将船舶所有人识别为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之一,也即污染者之一。船舶管理人虽不属于污染者,但其受托从事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酌定其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围油栏设置单位不属于污染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可否索赔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技术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8.3.2.1.1条规定,受损的生态环境可采取的恢复措施中,除了人工修复措施之外,也包括自然修复措施。《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 第2部分:海洋溢油》第9.2.3条、《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进一步规定,可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测算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所以,即便受损的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仍客观存在,可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等技术方法测算该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应急处置经济损失等其余索赔项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范围如何认定
光船承租人参与串通谎报碳九泄漏量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足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过错行为。被隐瞒的吨数占实际泄漏吨数的89.91%,严重延误了政府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开展,导致了事故损失扩大。因谎报行为的干扰,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的扩大部分具体是多少,客观上已无法查明。实际上,即使没有谎报行为,碳九也已泄漏,势必也会造成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损失,不可能没有任何损失。所以,如果要求光船承租人对全部的事故损失都承担不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文义。故酌定事故扩大损失为本案下原告总损失金额的80%,光船承租人对该部分损失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原告总损失金额的20%(事故直接损失)其仍享有责任限制权利。
裁判要旨
1.船岸作业引起的污染事故中,船、岸双方共同实施作业行为的,不论污染物泄漏点实际位于何方的产权设施上,双方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污染者(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船舶一方,不论是否存在光船租赁情形,船舶所有人均应被认定为污染者(侵权人)之一,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2.受损的生态环境未经采取任何人工修复措施,已自然恢复的,由于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且依照技术规范规定,自然修复措施也属于修复措施的一种,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仍有权向被告索赔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至于损失金额,可由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鉴定。
3.海事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扩大损失具有《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足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过错,但对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具有此类过错的,其只对扩大损失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直接损失并不丧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第3款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731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