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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某种业公司诉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杂交种的亲本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及育种材料保密性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4   阅读: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杂交种的亲本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及育种材料保密性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11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杂交种自交系亲本/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称: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侵害了其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亲本自交系“W68”的技术秘密。故请求判令:一、武威市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河北某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库存的“W68”自交系亲本种子交还河北某种业公司;二、武威市某种业公司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三、武威市某种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武威市某种业公司辩称:“W68”仅是一个虚拟代号,河北某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技术信息,请求法院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某种业公司系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名称为“万糯200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万糯2000”品种是河北某种业公司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杂交培育而来。其中,“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一、武威市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河北某种业公司;二、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5万元;三、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河北某种业公司并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防止“W68”为他人知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本案“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经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因此,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作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W68”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本案中,对内而言,河北某种业公司内部有保密制度,规定了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以及育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规定了公司相关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以及用于繁育种子的技术资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当将自己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对外而言,河北某种业公司与其有委托制种关系的案外人金某种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繁种合同》中约定,繁育品种名称予以代号,金某种业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河北某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并对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在金某种业公司委托前述村民委员会制种的繁育合同中,约定亲本种子不外流、不自留。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制种基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受委托制种的生产者进行备案,备案内容要求完整,特别是要求委托生产合同齐全,品种权属以及亲本来源清晰,生产品种以及面积与合同约定相一致,上述内容属于生产者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制种散户在履行委托制种合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委托育种合同的受托人擅自扩大委托育种合同的生产繁殖规模,私自截留、私繁滥制、盗取亲本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种单位非法披露、扩散。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河北某种业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

1.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2.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32条第1款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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