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撤销的,案外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7-2-471-006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重复异议/实质审查/权利属性效力排序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某置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1亿元,某置业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13〕第A号(以下简称A号土地)和惠阳国用〔2013〕第B号(以下简称B号土地)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李某作为担保。2013年9月12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向李某核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3〕第C号、惠阳他项〔2013〕第D号。后因某置业公司未如约还款,李某以某置业公司等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判决(以下简称1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李某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李某在涉案债权范围内,有权对依法处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13)第A号、惠阳国用(2013)第B号]及其地上建筑物、土地附着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案执行,并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A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
陈某以“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业主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裁定措施错误,请求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中中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之六执行裁定,该裁定第一、二项裁定事项为:一、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某花园2期2组团”26幢房屋(共102套),包括本案涉案房产。
陈某以李某已无执行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解除(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之六执行裁定第一、二项中侵犯陈某合法利益的查封(或解除陈某不动产及不动产项下土地的查封);2.执行部门依法提出执行监督建议,启动法院自行执行监督程序。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20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中止执行涉案房屋及其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异议请求。李某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地产,故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4月20日,某置业公司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提出更正申请,主张其误将建有“某花园”2期2组团的26幢商品房的A号土地抵押给李某,申请对错误的抵押登记予以更正。2015年7月3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惠阳国用〔2013〕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决定书》,决定进行抵押权更正登记,注销证书号为惠阳他项〔2013〕第C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李某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惠阳国用〔2013〕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维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惠阳国用〔2013〕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注销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决定书》。案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均被驳回,行政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某花园2期2组团”26幢房屋共102套位于A号土地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2011年12月14日,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某置业公司在惠阳国用(2009)第0101111号土地(以下简称1111号土地)上建设的“某花园2期2组团”第06幢02号房。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陈某提交入伙指南,拟证明其已完成收楼并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提交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拟证明其在惠州市除涉案房产外,并无其他用以居住的房屋。
针对1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6)粤20民申8-24、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之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粤20民再159-163、165-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部分;二、变更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李某有权对依法处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地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13)第B号]及其地上建筑物、土地附着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粤再440-4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20民初2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粤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曾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但其当时依据的事实和提出的理由与此次不同。在陈某上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情况,即生效行政判决对行政机关注销涉案抵押登记的决定予以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也取消了李某对涉案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陈某以此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李某关于陈某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构成重复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原执行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被驳回,后再次提异议时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了异议人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第177条第1款第1项、第1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第2项、第3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初220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