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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地质微生物公司诉某能源科技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案件裁量判赔金额可不予考虑技术秘密贡献率的情形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4   阅读:

某地质微生物公司诉某能源科技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案件裁量判赔金额可不予考虑技术秘密贡献率的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02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技术贡献率

基本案情

某地质微生物公司诉称: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某能源科技公司披露涉案技术信息,某能源科技公司明知罗某某等人不当获取涉案技术信息仍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均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1)某能源科技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某地质微生物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某能源科技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共同赔偿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经济损失588万元以及某地质微生物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7万元(代理费50万元、公证费0.7万元),共计638.7万元,张某某在638.7万元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能源科技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承担。

某能源科技公司、罗某某、胡某某辩称:某地质微生物公司主张的微生物烃检测技术为公知技术,某能源科技公司的微生物油气勘探技术是公开信息加自主研发,故某能源科技公司、罗某某、胡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

李某辩称:李某未接触过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也未向他人披露过涉案技术秘密;一审法院保全得到的涉案侵权文件并非来自其私人电脑,且该些侵权文件中内容均属于公知信息。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在某地质微生物公司任职期间,无权限接触涉案技术秘密,也从未从他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地质微生物公司通过《技术排他实施许可协议》获得了涉案技术秘密,该技术秘密主要用于微生物油气勘探。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此前均是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员工,罗某某是某能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前往某能源科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李某、胡某某均在场,发现李某电脑中保存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起草人:罗某某、胡某某)与密点1、2、3、5、7、8、9、12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与密点13至16的载体内容完全一致;“施工流程”“1607和0333区块微生物油气勘探项目中期成果81”与密点9的载体内容基本相同。2017年5月,某能源科技公司中标了洛克项目,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微生物油气勘探海洋沉积物检测标准”,获得项目款73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一、某能源科技公司、李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地质微生物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二、某能源科技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5万元,共计75万元;三、驳回某地质微生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地质微生物公司以胡某某、张某某亦存在侵权行为及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某能源科技公司、李某、罗某某以涉案技术秘密不成立、其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二、某能源科技公司、李某、罗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地质微生物公司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三、某能源科技公司、李某、罗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四、某能源科技公司、李某、罗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某地质微生物公司合理费用50.7万元;五、驳回某地质微生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能源科技公司明知系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技术秘密而获取并使用;罗某某、胡某某违反其与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将包含某地质微生物公司技术秘密的“微生物油气勘探采集技术规程”直接用于制定某能源科技公司的《地质微生物勘探野外采集技术规程》;李某作为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研发部的研究员,违反其与某地质微生物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未在离职时交还其在某地质微生物公司任职期间所接触并掌握的包含有某地质微生物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资料,且将上述技术秘密用于某能源科技公司中标的洛克项目,故某能源科技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某能源科技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涉案技术信息应用的领域为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并非市场竞争充分的普通商业领域,可推定某能源科技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交易机会。在此情况下,某能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低价竞标行为、是否在洛克项目中还使用了其他自有技术,以及所使用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大小,均不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某地质微生物公司所提交的海域项目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盈利情况,两个项目的平均营业利润率约为43.85%,以某地质微生物公司在洛克项目中的最终报价775万元计算,营业利润约为339万余元,远超出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诉请金额200万元。即便依据某能源科技公司在洛克项目中的获利情况计算,某能源科技公司因洛克项目实际收到项目款项735万元,洛克项目利润率为27.91%,某能源科技公司在洛克项目中的营业利润为205万余元(735万元×27.91%),亦超出某地质微生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金额。考虑本案的具体侵权情节,故对某地质微生物公司的诉请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要旨

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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