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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关某诉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及借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参考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1-04   阅读:

关某诉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及借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7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赌债/举证责任分配/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关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王某告诉关某,高某因需要资金进行周转,暂借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5%,同时王某向关某承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月29日,关某将5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至高某名下。2015年2月1日,高某向关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3日,高某通过王某向关某共计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之后,高某和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7年春节前夕,高某给付关某利息1万元。此后二被告再无未给付关某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关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及王某共同偿还关某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及借款利息20.5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利息计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和关某、高某为朋友关系。2015年,由王某担保,关某借给高某500 000元,因为高某有事需要钱,王某就是帮忙做了担保。之前高某给了关某三个月的利息即135 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

被告高某辩称,关某是赌场放贷人,王某是赌场开设人,高某在王某的赌场里输了钱,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还赌债,借款应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关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转入50万元。2015年2月1日,高某向关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高某向关某借款人民币500 000元(伍拾万元正)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以此证明。”

庭审中高某称其在王某开设的赌局上输了50万元,然后高某从关某处借款50万元给王某等于还上了赌债,关某的50万元高某愿意偿还,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偿还利息,现在已经还给关某的全部都是还的本金。庭审中王某称高某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不是还赌债,王某在收到关某转账来的50万元后已经通过数位朋友倒换成5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高某,高某打完借条后,王某将现金全部交付给高某。庭审中高某否认收到50万元现金,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如何将现金交付给高某。

关于本案还款,关某主张高某在借款期间的前三个月,每月用现金偿还2.5万元的利息,后来的三四个月都没有还过钱,在2015年8月或9月左右高某一次性还了5万元利息,具体的还款日期记不清了,再后来在2017年1月春节期间高某还了1万元现金,但实际上只有9700元。高某称其记得自己给关某还过一次5万元,一次1万元,具体时间不记得,是否还有别的还款也记不清,但是2017年春节还的1万元确实少了300元,只有9700元。

高某提交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是赌债。该通话录音中,王某有“我高哥在我局上输的钱我没要过”“人是我叫去的,我没逼着我大哥玩牌”“我高哥输了一个50,高哥当时从我哥们儿那,他认为当时那钱仨月就能回来,这么着从我哥们儿那直接转我账上了,然后我高哥给人打了一张欠条,我们仨人都在公司,我高哥也签完字了”的相关表述。王某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从该录音中听不出具体指向哪一笔钱,高某烂赌成性,欠钱太多,而且这只是双方之间瞎聊天,不能证明什么。

另查,原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高某和关某达成执行和解,高某的朋友贾某某向关某支付了50万元,双方重新书写借条,内容为高某在2020年3月15日前偿还关某45万元,月息2%,王某、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关某称该借条是在执行阶段计算出原审判决应执行的本利和共计94.45万元,当天贾某某替高某支付了50万元后,高某对于剩下45万元重写了借条。高某称当时执行部门要拍卖高某的房屋,高某被迫与关某进行了执行和解,在暂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只能先给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0733号民事判决:一、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关某借款500000元;二、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关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05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关某以本金5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在进入执行阶段后,高某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京0115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7)京0115民初10733号民事判决;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关某借款36.53万元;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某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3.4万元;四、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某逾期利息,以36.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王某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某追偿;六、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向关某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间,高某与关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高某亦同意偿还关某的借款本金,且有向关某还款的行为,因此高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关某要求高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某主张其借款是为了偿还欠王某的赌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某提供借款时事先明知高某具有还赌债的借款目的,因此对于高某关于借款目的违法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高某自述从关某处借款就是为了给王某,且其在王某收到关某转账后给关某出具了借条,视为其同意关某以给王某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因此对于高某关于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高某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给关某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未约定利息,关某主张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但高某不予认可。该借条中没有关于保证人的约定,王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不持异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王某作为保证人,认可月息为5分,系作出了于己不利的陈述,但该陈述不能直接对借款人高某产生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与关某在书面的借条约定之外,形成了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并无利息约定。现关某认可高某共计还款13.47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在不涉及利息的情况下,该13.47万元均为偿还本金。关某主张有7.5万元是在借期内偿还,法院予以确认。关某主张有9700元在2017年春节偿还,因高某同意该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另有5万元,关某主张是在2015年8月到9月左右偿还,高某认可确实偿还了但表示记不清时间,鉴于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还款日期,本院确定该款项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即在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高某欠付关某借款本金42.5万元;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之间,高某欠付关某借款本金37.5万元;2017年2月1日之后,高某尚欠关某借款本金36.53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某与关某虽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占用了关某的资金,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要旨

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被告抗辩称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款为赌博债务,并证明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说明帮助法官予以准确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0733号(2017年11月29日)

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再14号(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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