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岩土公司诉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使用租赁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0-015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租赁使用/合法来源抗辩
基本案情
北京某岩土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98101332.*、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电气公司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使用多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施工,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某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的行为;(2)判令某电气公司因侵权行为向北京某岩土公司赔偿200万元。
某电气公司辩称:(1)某电气公司是地铁8号线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项目总共分包给了三家公司,用于工程砂石桩的施工设备都是由分包单位租赁的。(2)北京某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分包单位使用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3)北京某岩土公司提出的制造属于新的诉求,而且某电气公司是制造车辆段的,不可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一、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北京某岩土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二、驳回北京某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某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菏某公司、中某公司和世纪某公司,上述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故可以推定某电气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在北京某岩土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电气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付费租赁而来,租赁价格合理且符合商业惯例,专利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