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海诉郑东新区白沙镇某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0-032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和解/重复侵权/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计算
基本案情
金某海系专利号为01125315.X、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金某海认为,郑东新区白沙镇某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在双方和解后再次销售同种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经营部等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经营部存在侵权的故意,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豫0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某经营部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金某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或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之前,金某海曾因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某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某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某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某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某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裁判要旨
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第1款、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