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116-001
关键词
民事/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区段承运人/诉讼时效/赔偿责任赔偿限额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称:保险公司承保山东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出口运输的一批420千伏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开关公司委托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将该批货物从中国泰安经海路、陆路运往印度收货人工厂,上海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负责安排印度陆路区段运输。货物到达收货人工厂后发现货损,收货人委托检验人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检验评估,保险公司向开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9万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货代公司与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货代公司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29万元及利息;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货代公司与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保险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运输合同关系或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二、本案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即使货代公司承担责任,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
物流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讼,即使其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求偿之诉,也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物流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不是承运人,物流公司仅就自身过错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开关公司就其出口运输的一批420千伏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2019年2月21日,开关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将该批货物从中国泰安经海路、陆路运往印度收货人工厂,双方签订《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约定“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引起的货物损失、损坏或灭失等风险,货代公司承担在厂内装车交货开始至货物安全运抵收货地的全部责任”。物流公司接受货代公司的委托负责安排印度陆路阶段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现部分货物受损(凹痕、变形、划痕等),收货人委托检验人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检验评估。2020年6月29日,保险公司向开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9万元,取得代位求偿权。2022年2月14日,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鲁7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一、货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22100元以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和货代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鲁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提起的代位求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适用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开关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的《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涵盖了多式联运和货运代理两大物流类服务,其中,从山东泰安到印度收货人项目站点的运输内容为主要内容,双方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接受货公司委托负责将货物由印度新德里当地清关、掏箱、卡车送货至印度项目现场并收取全程运费,故对开关公司而言,物流公司系涉案货物在印度陆路运输阶段的区段承运人。
《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不同于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约定了“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引起的货物损失、损坏或灭失等风险,货代公司承担在厂内装车交货开始至货物安全运抵收货地的全部责任”,因此开关公司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开关公司支付货物损坏的保险赔款后,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本案争议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应适用民法总则认定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案涉货损发生在开关公司工厂至收货人工厂的运输过程中,但不能确定具体的运输区段。货代公司系货物全程运输承运人,其应对全程运输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物流公司承运阶段,其请求物流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货损赔偿数额,《印度J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中已明确了涉案货物的性质和价值,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同时扣除货代公司已向开关公司赔偿的费用,最终计算货代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22100元。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翻译费与公证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
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
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第56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6条、第2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6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9日)